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0四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如未按期繳付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拍賣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後獲部分清償,尚欠本金陸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申字第二六五一六號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主張借款及保證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能力即時清償,至於餘欠之金額是否如原告所述並不清楚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被告二人自認在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擔保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所有之抵押物拍賣後,原告尚欠本金陸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元未受償,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申字第二六五一六號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在卷為證,核屬相符,從而,被告二人就金額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袁以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