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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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肆萬肆仟玖佰 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共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共累計積欠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清償明細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對於當期之應付帳款如無疑義,即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共累計積欠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之消費款,則依首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積欠之消費款,負擔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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