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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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北市中正區螢橋國民小學(下稱螢橋國小)為政府義務教育機構,應以教導課業及建立學童健全人格為主導,但其機構卻利用公權勾結老師、甚至商店,對學童及家人造成莫大之毒害,有驗傷單可證,並可調閱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之資料,即可知其機構知法犯法,行徑罪大惡極。又螢橋國小係被告之受託團體,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竟遭拒絕,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由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國民小學亦應具機關之地位而得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經查,原告以螢橋國小利用公權勾結老師、學生、家長、商店及公家機關對其造成侵害,並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遭拒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前揭挩明,螢橋國小既得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據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
三、次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係指私法人或個人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查螢橋國小為台北市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並非一般私法人或個人,故原告以螢橋國小為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團體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有違。從而,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以,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