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一紙為憑。詎被告等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未清償本金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九、十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被告丙○○及戊○○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及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丙○○、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被告丙○○及戊○○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丙○○、戊○○等連帶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