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意粉之家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 陸萬肆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意粉之家有限公司(下稱意粉之家公司)以其餘被告丁○○、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一)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二)壹佰貳拾伍萬元,共計貳佰伍拾萬元,皆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償還,利息分別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一)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加碼百分之零計算並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改依原定基本放款利率(一)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二)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五計算,自借款日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均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息,本息遲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若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被告意粉之家公司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意粉之家公司除部分清償外,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前開約定被告意粉之家公司,自應一次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甲○○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雙方約定,自應負前開債務之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各一件、借據、增補借據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意粉之家公司、丁○○:自認有原告所主張借款及到期未還之事實。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意粉之家公司、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執,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