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蘇宥綸
被   告  彭榮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 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訴外人
莊鈞喬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中崙一路口時,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任意變換車道,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估價後得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4,465元(含零件費用3,020元、鈑金工資4,425
元及塗裝工資7,0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車禍發生當時伊
要切換車道,而現場是不能變換車道的,此部分伊確實有過
失,但系爭車輛受損的部分不是伊所造成,伊車輛僅後保險
桿磨損,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輪子以上受損,兩造車輛受損
位置之高度不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撞擊點與車
禍當天伊所看到的撞擊點不同,且當時車輛只是摩擦而已,
不致於造成原告車子凹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撞擊位置與被
告車輛撞擊位置之高度不同,且當時車輛只是摩擦而已,不
致於造成系爭車輛凹陷等語,然觀諸兩造各自測量車輛受損
位置高度之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距離地面係67公分至69
公分(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車輛受損位置距離地面係
69公分(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稱:被告車
輛受損位置最高之部分為69公分,最低位置則不到69公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兩造各自車輛受損位置距離地
面之高度相當,並無被告所述撞擊位置之高度不同之情形。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7年8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所附照片,因該照片僅拍攝到車輛左前方,無法由該照片中
確認是否與系爭車輛型號相同,縱使確為同型號車輛,被告
測量之位置係位於高於車燈之位置,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
輛受損位置則係位於輪胎上方低於車燈之位置,亦即被告所
拍攝之車輛受損位置顯與原告主張之受損位置不同,自無從
以被告所測量之距離地面90公分之高度作為系爭車輛受損位
置高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證人 洪文川 於審理
時證稱:車主開車到我廠內,車主說車輛發生事故,請我們
開立估價單,當時車身有受損,零件受損到一定的程度,無
法修復,建議更換,無法由車損狀況看出受損原因為何,應
該是有撞擊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辯以當時撞
擊力道不至於造成係爭車輛凹陷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復參以該估價單,其上記載估價之日期為107年
1月12日,即為本件事故發生之隔日,且兩造車輛撞擊位置
之高度相當,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凹陷程度亦非明顯與被告車
輛受損程度顯不相當等情,足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為本件事
故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465元(含零件費用3,020元、
鈑金工資4,425元及塗裝工資7,02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11日,使用1年10月(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後為2,0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020÷(5+1)≒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020-503)×1/5×(1+10/12)≒9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020-923=2,097】,加計上開鈑金工資及
塗裝工資,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3,542元(計算式
:2,097+4,425+7,020=13,542),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3,54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644元
合計1,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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