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黃勇 和
法定代理人 許又玲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被 告 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壹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接獲被告向鈞院聲請106年度
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得予強制執行。惟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真偽、原
因關係暨其票據之取得經過,顯屬有疑,自有詳加調查之必
要。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潛伏期
發病由96年開始,漸漸有精神障礙,於99年開始精神症狀就
變為明顯,個性改變,易怒、宗教執著為主,有宗教妄想、
幻聽(自認菩薩等四種身分)、誇大妄想(自認簽發支票可
以救人,非常人常態方式),被害妄想。在自閉性的精神症
狀生活中,受妄想控制而不自知,一再「行為能力」喪失,
簽發百張支票或本票與他人,足見精神病影響其工作能力、
判斷力及處理現實事務能力,自100年3月11日急診起算,患
有「思覺失調症」至少已有6年病史,有明顯的宗教妄想,
受到妄想之控制而不自知,這6年來原告之「行為能力」都
受妄想世界之控制,已達「行為能力」喪失程度,呈現「嚴
重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以上均屬 王興耀 醫師對原告之精神鑑
定結果,並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傳訊其到庭具結鑑定
,證明原告業已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遂經台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06年6月6日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可證
原告自100年3月11日以來迄今,均達喪失行為能力之程度,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乃屬原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三)末按,被告應係利用原告上述精神病症而誘使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原告自係因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法定代理
人亦於106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
4條之規定,撤銷後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雖抗辯原
告向其借款,並主張分別於104年3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875,000元、於同年3月24日匯款4,875,000元、於同年
5月8日匯款1,940,000元、於同年6月18日匯款29,250,000元
予原告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04年5月8日
及同年6月18日匯款之「匯款人」均為「 蘇郁娟 」,並非被
告,自無法證明被告已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情形;且被告所
提借款憑證中,記載以數十件古物做為抵押品,若支票到期
無法兌現,抵押品無條件讓與被告並沒收云云,所載文義究
竟為何,語意不明,借貸關係是否有效,尚非無疑。
(四)本件經鈞院將原告精神狀態送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與前述王興耀醫
師持相同之看法,認定原告「從100年後即有怪異思考、宗
教妄想等情形,完全控制病人的生活與判斷能力,接下來6
年…持續缺乏病識感,不肯接受治療,直到106年3月到長庚
醫院住院為止…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亦足證原
告於104年6月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欠缺行為能力。
(五)復依鈞院調閱原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本身係有充分資
力,並無資金需求卻違常簽發票據,除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審理之多件案件外,單就被告部分,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
,亦曾違常簽發數十張支票交予被告兌領,足認原告確因處
於宗教妄想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違常簽發票據之行
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在系爭本票上分別為
簽名及蓋章,足以彰顯當時其係慎重其事而為,故原告於10
6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發,稱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且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再於同年3月24日
又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另於同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復於同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前後總計借款1,500
萬元,均立有借據為憑,被告亦有相應之匯款資料可憑,至
於原告質疑其中兩筆匯款是由訴外人蘇郁娟匯入款項,然蘇
郁娟為被告之配偶,該兩筆款項乃由被告委託配偶蘇郁娟匯
款,並無可疑之處,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合法有效存在
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6月6日
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受監
護宣告乃是自裁定後發生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自不可反面
推論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屬無行為能力人。至於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所憑之資料,乃是該案鑑定人
王興耀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但原告正式醫療紀錄於100年3
月1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次後,其後之期間沒有就醫
紀錄,至106年3月24日才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但王興
耀醫師均僅聽信家屬一面之詞,逕認定原告從100年間以來
均喪失行為能力,自屬無據。況王興耀醫師是一般人類並不
是神,自不能回推原告過去之精神狀態,亦不能預測未來事
物。
(四)何況原告於106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仍擔任訴外人聖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宏公司)之董事長,聖宏公司
之實收資本額為2,960萬元,原告不但實際經營聖宏公司,
於104及105年度各從聖宏公司領得7,110,557元、5,715,205
元,足認原告確有行為能力甚明。又聖宏公司於104及105年
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分別為209,025,218元及19,585,026元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資料可佐,足認原告擔
任聖宏公司董事長多年,經營事業毫無問題,顯非無行為能
力之人。
(五)據被告所知,原告於100年至106年5月間,原告曾代表訴外
人聖宏公司出國,另或亦有自己出國情事,倘原告能自行出
入國門,顯然原告當時之身心狀態良好,無應被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必要,亦可推論原告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此
外,原告為了儲放其收集之古董、字畫等藝品,於104年8月
26日向訴外人 陳明進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約120坪之倉庫,再再足認原告確有行為能力甚明。
(六)鈞院送交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顯遭原告誤導,而且完
全未審酌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致鑑定結果不正確,應
該重新鑑定。原告於102年12月間向訴外人 華南 商業銀行借
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而貸款1,200萬元,迄至106年6
月6日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時止,於該段期間原告能獨
立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能簽發票據支付營運款項,能
支付借款應付之利息,能獨立參與土地共有人共有土地之裁
判分割之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後並依法辦理其為所有權人之
物權登記,能以正常人之意識選擇所簽立本票或支票,能以
正常自然人身分,擔任公司董事長,且聖宏公司每年有數千
萬元營業額及其本人每年有數百萬元紅利或收入等情事,以
上再再足認原告之行為舉止顯與普通自然人並無相異之處,
自難認為原告在上開期間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況且原告曾簽發支票給被告、訴外人 李建芳 及 謝進忠 等人
,但有的支票原告予以兌現,有的支票原告則不兌現,可見
原告顯有正常人之意識而為票據之簽發,並自主決定是否使
之兌現,據此可以推論,本件原告是因簽立多張本票無法兌
現,經債權人追索後,才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以逃避上開
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但以上這些事項,高雄長庚醫院的
鑑定報告均未參考。
(七)又證人 李侃穗 在另案即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作證時,證稱:在聖宏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從89年到現在(
但在99年至100年有離開),…,100年我回來公司後 黃勇和
很少來辦公室,發薪水和借支的時候才會進公司,或是要蓋
廠商貨款支票,用印時才會進來公司,兆豐銀行授信合約書
上黃勇和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簽名,我無法確認,我不知
道公司有跟兆豐銀行借款之事,這是黃勇和跟銀行處理的,
公司的支票是黃勇和本人用印的,其自89年進公司黃勇和就
是董事長,不知道黃勇和有無因精神問題就醫之事等語。依
證人李侃穗上開證述,可知其自89年進聖宏公司工作,原告
一直是該公司董事長,100年以後原告很少來辦公室,但發
薪水和借支時會進公司,與兆豐銀行借貸之事是原告跟銀行
處理,公司的支票是原告本人用印的等情明確,顯無原告在
本件訴訟所主張其係無行為能力人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
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
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
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
解決(見 王甲乙 等合著90年8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446頁)。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規定在票據上簽名並轉讓
票據,屬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104年6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因「思覺失調症」
而受到妄想、妄聽之控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本院自應先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是否確已喪失行為能力一情進行調查,以釐清系爭本票是否
有效。
(二)原告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106年6月6日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院106年度
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310-312頁
)。又法院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中,委託鑑定人王興耀醫師
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定:「黃員(原告)長年患有
『思覺失調症』,其潛伏期發病由民國96年開始,漸漸有精
神障礙…民國106年3月24日入住長庚壓力病房至今會談時間
共52天,已用藥物治療合併15次ECT(電氣痙攣治療)…但
仍未顯著進步,足證明其宗教妄想極為根深柢固…綜合上述
,有正式病歷記載,是榮總100年3月11日急診起算,黃員患
有『思覺失調症』至少已有6年病史,有明顯的宗教妄想,
受到妄想之控制而不自知,這6年來黃員之『行為能力』都
受妄想世界之控制,而達『行為能力』喪失程度…建議法官
考慮黃員『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
(本院卷1第260-263頁),足認原告於100年間起即已因「
思覺失調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其發票
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一情,確屬實情,堪值
採信。
(三)被告雖質疑王興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王興耀醫師於
106年3月13日與原告是第一次接觸,並未診治過原告,亦無
原告之病歷資料,僅憑原告家屬片面之詞,即認定原告陷於
無行為能力,其鑑定結果失之客觀,請求本院將全案送交其
他鑑定單位重新鑑定。本院為求慎重,同意被告前述重新鑑
定之請求,並由兩造磋商後合意送交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本
院卷2第10頁),本院更事先請兩造就欲送鑑定單位參考之
資料,提出本院轉交鑑定單位參考,嗣被告亦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判決書、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指稱原告於102年12月
間曾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並抵押貸款1,200萬元,且能獨
立參與土地之分割訴訟,且於判決確定後辦理物權登記,復
能任意選擇兌現或不兌現支票,暨擔任訴外人聖宏公司董事
長多年,每年領取數百萬元紅利或收入等情,請求本院一併
將上開資料送交鑑定機關參考。經本院將含被告前述書面資
料在內之全部卷證資料送交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依然認
為:「依據診斷性會談、心理測驗、個人發展史與過去病歷
綜合判斷黃員於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其診斷為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首次有明確醫療紀錄乃是民國100年3月在榮總急診
,但是在之前幾年已經出現怪異言行、比手劃腳、自言自語
、怪異思考的現象。…接下來6年,幾乎每天不論天氣如何
,都去山上花許多時間練氣,自認菩薩透過自己為人治病,
常常在公司或市場為人作法、治病,也常常受幻聽與怪異思
考影響大量採購寶玉、藝品、石頭等物,大量囤積於倉庫,
認為有助於練氣與替人治療…持續缺乏病識感,不肯接受治
療,直到106年3月到長庚醫院住院為止,這6年來其行為能
力完全受到妄想、幻聽控制,完全缺乏現實判斷力,已陷於
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呈現『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
,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卷2第187-201頁),
核與前揭王興耀醫師之鑑定結論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自100
年間起,即因「思覺失調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四)至於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回覆後,仍不斷質疑鑑定
結論,指稱原告長年擔任訴外人聖宏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經
營聖宏公司,更於104及105年度從聖宏公司各領得7,110,55
7元、5,715,205元,足認原告應有行為能力云云。惟被告已
自承證人李侃穗在另案作證時證稱:在聖宏公司擔任會計工
作多年,…100年我回來公司後黃勇和(原告)很少來辦公
室,發薪水和借支的時候才會進公司等語,足認原告自100
年間後即甚少前往聖宏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是否由原告負責
經營,已非無疑;況且,縱認原告持續掛名擔任聖宏公司董
事長,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公司未及時更換負責人,尚難據此
推論原告即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此外,原告於104及105年
度各從聖宏公司領得7,110,557元、5,715,205元,乃是領取
公司股利,並非薪資所得,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1第232-247頁),足認原告並非因實際經營聖宏
公司而領取薪資所得,乃係因股東身分而領取股利甚明,故
被告執此逕謂原告有能力經營聖宏公司及有完全行為能力云
云,尚屬無稽,難予採信。更何況,從前述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觀,原告除前述股利所得外,名下財產總計超過億元
,資力雄厚,衡情並無對外大量借款之必要,然卻於104年
及105年間陸續向被告、訴外人李建芳及謝進忠等人大筆借
款,顯屬違常,更足佐證原告確因「思覺失調症」而導致精
神狀態不正常至明。
(五)被告另抗辯證人李侃穗在他案審理中證稱:原告發薪水和借
支的時候才會進公司,或是要蓋廠商貨款支票,用印時才會
進來公司等語,因認證人李侃穗之證詞與前揭鑑定報告之結
論互相矛盾,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李侃穗到庭作證云云。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針對前述類似爭點,已於106年12月12日
傳喚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到庭作證,王醫師證稱:「原告100
年至106年間,都是行為能力喪失」、「(如果原告有妄想
,如何經營公司?)顯性的病人佔70%,這些人語無倫次,
不知所云,情緒不穩定,常常無法上班上學,但是佔30%隱
性的病人可以上班上學,常常不曉得什麼時段會有犯法的行
為,至於經營公司是可以的,可以委託重要幹部去處理事務
,但不代表他的行為能力是正常的,他對重要事務如果沾到
宗教妄想就會失去現實感及判斷能力」等語(本院卷1第377
頁),足認一般生活行為之能力與法律行為能力並不相同,
原告縱然可自為蓋章或簽名等行為,但不代表原告即瞭解蓋
章背後所代表之法律效果,故被告逕以主觀上之認知片面否
定專業之精神醫學鑑定,顯屬無據,難予採信,本院亦無再
傳喚證人李侃穗到庭作證之必要。
(六)末查,被告質疑原告曾於100年至106年5月間,代表訴外人
聖宏公司出國洽公,顯見原告當時之身心狀態良好云云,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1第398頁),原
告最後一次出國時間在92年,此後即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故
被告所謂原告於100年至106年間曾代表聖宏公司出國洽公云
云,亦屬無稽,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時,原告已因「思覺失調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75條規定於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簽發本票行為應屬無效,經本院審理及送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主張係於精神錯亂中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一節,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其餘有關
系爭本票之真偽、原因關係暨其票據取得經過等主張,與被
告抗辯兩造間有真實原因關係存在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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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
│號││(民國)│(民國)│臺幣)│
├─┼─────┼──────┼──────┼──────┤
│1│CH352327│104年6月18日│未載│15,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