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方世昌
被 告 劉羽娣 (原名 郭品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郭品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飲用啤酒、威士忌等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凌晨2時28分許即
將接近該路段與新盛二街103巷口處時,因酒醉駕車致車輛
打滑失控誤入對向慢車道,撞及訴外人 張婉琪 所有停放在大
同一路慢車道路邊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再往後滑行撞及訴外人 張安蓉 所有而由訴外人 簡瑞鴻
駕駛、停放在大同一路慢車道路邊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且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張安蓉新臺幣(下同)184,732元(含零件157,380元
、鈑金拆工16,552元、塗裝工資10,800元),原告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張安蓉向被告請求賠償
等語。為此,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
聯、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及系
爭汽車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至48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違反前揭規定酒
醉駕車並因此肇事,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
汽車所有人張安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
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安蓉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張安
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張安蓉所有,該車為000年10月
間出廠,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184,732元(含零
件157,380元、鈑金拆工16,552元、塗裝工資10,800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
單為佐,堪予認定。而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
車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7
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
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7,380÷(5+1)≒26,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57,380-26,230)×1/5×1≒26,23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7,380-26,230=131,150】,加計不予折
舊之鈑金拆工16,552元、塗裝工資10,800元,共計27,352元
,是張安蓉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為158,502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理賠張安蓉184,732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附卷可參,故原
告理賠之數額既高於張安蓉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158,502
元,自僅得於張安蓉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安蓉對
被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502元,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
,有送達證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6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8,502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