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蕭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
約向台新銀行還款,經催討無效,被告應對台新銀行清償積
欠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款項,被告尚欠本金293,02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被告信用貸
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279,315元(即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之九成)後,台新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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