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邱柏智
       盧銘緯
被   告  洛濤俊 (即LEWISTOMJ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明鳳五街交岔路口時,未遵行
號誌,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因而擦撞與其同向,在其
左後側行駛之訴外人 陳品潔 所駕駛訴外人禾樺珊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禾樺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56,446元(含零件費用16,705元、補漆費用23
,654元、工資費用16,0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
費用予禾樺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
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禁止左轉路段
,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06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系爭車輛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發票及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4至6、10至1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於107年3月28日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陳品潔
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
第28至36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系爭事故現場於被告駕駛之車道前
方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有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0
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
(本院卷第32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及之之情事。然
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自陳:當時係沿中安路車道由西向東迴
轉中安路往西行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其於上揭時、地
駕車,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貿然違規左轉
迴車,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禾
樺公司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
給付賠償金額,有系爭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自
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禾樺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距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9日已使用8月(不滿1月,
以1月計)。依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維
修之零件費用為16,705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4,84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7
05元÷(5+1)≒2,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705元-2,784元)×1/5×(8/12)≒1,85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6,705元-1,856元=14,849元】,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補漆費用23,654元、工資費用16,087元,故原告得代
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4,590元(計算式:14,849元+23,654
元+16,087元=54,5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106年11月
27日起出境迄未返國,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外國為公示送達之
公告最後登載日為107年5月11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
網頁資料為佐(本院卷第65、66頁),則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60日發生效力,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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