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福壽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清浪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董志鴻 律師
被 告 中華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面積共九十一平方公尺之範圍遷讓
騰空(包含應將外掛於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上空之冷氣室外機拆
除)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遷讓騰空
返還上開房屋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王天德 於民國107年7月
1日變更為夏清浪,此有福壽宮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1日主任
委員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面積共91平方公尺之範圍(下
稱系爭地上物),又於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上
空外掛冷氣室外機,兩造間雖曾約於87年間就系爭地上物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伊業務需要,並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7年1月19日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3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遷讓騰空(包含將外掛於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上空之冷氣室
外機拆除)返還予原告,並自107年1月30日起至遷讓騰空
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8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定有期限,原告不得要求返還借用物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無效,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約於87年間就系爭地上物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出具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三)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借貸之目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
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
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
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契約未定有使用期限、亦
未約定借貸目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不能以借
貸之目的而定系爭契約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自告得
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房
屋1樓仍有空間閒置而得使用,逕收回系爭地上物不符合
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要件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
,衹須原告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是否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則原告已於系爭信函中說明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合法收受送達,有系爭信函及收
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則系爭契
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即無
正當法律權源,原告據以請求遷讓返還,即屬有據。又自
系爭地上物處外掛於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上空之冷氣室外
機,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行使,亦業因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而屬無權占用,是原告據以請求拆除並騰空
返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38元,
是否有據?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而因此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可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甚明。
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比率計
算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80萬5,800元,總面積
為403.3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房屋內91平方公
尺;系爭840之5及841之5地號等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66.4元及4,880元,系爭地上物坐落
系爭840之5號及841之5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5平方公尺及
52.5平方公尺,業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7年3月
5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77903682號函暨其附件、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1日高市地鹽測字第
00000000000函及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26頁、第55
頁及第56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四周面臨道路、通行交
通方便,臨近旗津海岸公園、旗后觀光市場,亦近漁港及
零星商家、生活機能尚佳、商業尚屬繁榮,有本院現場屢
勘筆錄及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第50頁、
第78頁至第78-1頁),認應以年息4%之比率計算為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
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2元【計算式:〔
占用房屋部分價值為18萬1,819元(805,800x91/403.3)
+占用土地部分價值為46萬6,656元(5,466.4x38.5+4,8
80x52.5=46,6656.4)〕x4%/12=2,162,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遷讓騰空返還(含外掛冷
氣室外機拆除);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16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