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陳坤煌
被   告  楊素梅
訴訟代理人  解新富
被   告 劉 楊桂英 (即 楊盧 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楊 桂蘭(即 楊盧誾 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再來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金鳳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 金梖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金瓶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 金碧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鈴美
被   告 楊 智堡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再興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雅順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 邱素月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雅斐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盛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桂枝
被   告  廖惠美
被   告  楊達霖
被   告  楊宗祐
被   告  楊博文
被   告  陳盈楓
被   告  劉清泉
被   告  翁錦祥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 吳富美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鴻斌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鴻慶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鴻隆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璱芬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瑞豐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瑞政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永凉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永賢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翁錦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錦麗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勝南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遇安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惠貞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惠芳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沛緁 (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劉楊桂英 、邱 楊桂蘭 、楊再來、 楊智堡 、楊金鳳、 楊金梖
楊金瓶、 楊金碧 、楊再興、楊雅盛、楊雅順、 楊邱素月 、楊雅斐
、翁錦祥、 翁吳富美 、翁鴻斌、翁鴻慶、翁鴻隆、翁璱芬、翁瑞
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林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
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緁應就被繼承人楊盧誾所遺坐落嘉義
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分別為3,660.02平方
公尺及2,21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其中編號A所示面積540.8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及
被告陳盈楓、劉清泉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所示面積552.6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劉楊桂英取得
;編號C所示面積564.3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 邱楊桂蘭
得;編號D所示面積576.1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楊再興、
楊雅盛、楊雅順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E所示面積587.9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楊再來、楊智堡、
楊金鳳、楊金梖、楊金瓶、楊金碧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F所示面積587.9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
劉楊桂英、邱楊桂蘭、楊再來、楊智堡、楊金鳳、楊金梖、楊金
瓶、楊金碧、楊再興、楊雅盛、楊雅順、楊邱素月、楊雅斐、翁
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慶、翁鴻隆、翁璱芬、翁瑞豐、
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林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安、
郭惠貞、郭惠芳、郭沛緁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
G所示面積599.6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楊素梅取得;編號H
所示面積611.4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楊博文、楊宗祐共同
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所示面積623.18平
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楊達霖取得;編號J所示面積634.94平
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廖桂枝、廖惠美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審理中發現原共有人 楊盧誾業 於民國75年6月12
日死亡,並據此規定,於本件審理中追加楊盧誾之繼承人即
被告楊邱素月、楊雅斐、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
慶、翁鴻隆、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
林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
緁為共同被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分別撤回對被
葉翁碧凰翁碧瑛 、翁 蔡彩花翁芳蘭 之訴訟,有本院10
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3第132頁),亦合
乎前揭法律規定,同應准許。
三、被告楊智堡、楊雅盛、楊雅順、楊邱素月、楊雅斐、楊博文
、劉清泉、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慶、翁鴻隆、
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翁錦麗、郭勝
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緁經合法通知,皆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楊盧誾已於75年6月12日死亡,但其繼承人
即被告劉楊桂英、邱楊桂蘭、楊再來、楊智堡、楊金鳳、
楊金梖、楊金瓶、楊金碧、楊再興、楊雅盛、楊雅順、楊
邱素月、楊雅斐、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慶、
翁鴻隆、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林
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
緁等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自得訴請渠等辦理
繼承登記。
(二)復因兩造所有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完全相同,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基於共有
人地位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現況位置將系爭958、959地號土地
按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素梅、劉楊桂英、邱楊桂蘭、楊再來、楊金鳳、楊
金梖、楊金瓶、楊金碧、楊再興、廖桂枝、廖惠美、楊達
霖、楊宗祐、陳盈楓、林翁錦:經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與其他共有人協商結果,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楊智堡、楊雅盛、楊雅順、楊邱素月、楊雅斐、楊博
文、劉清泉、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慶、翁鴻
隆、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翁錦麗
、郭勝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緁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958、95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
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
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
爭958、959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均為該兩筆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開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完全相同,今兩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255-261頁),且本院審酌
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並參酌該兩筆土地使用分區
均同為農業區,依法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
合併分割,自非法所不許。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
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95
8、95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楊盧誾業於75年間過世,其繼承
人原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 楊德謀 (長子,於85年10月24日
死亡)、 楊德淇 (次子,於90年3月27死亡)、翁 楊綉
養女,於72年8月30日死亡)及被告劉楊桂英(次女)、
邱楊桂蘭(三女)繼承(詳本院卷2第385頁繼承系統表,
惟該系統表漏列養女 翁楊綉 ),惟因訴外人楊德謀、楊德
淇及 翁楊綉業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再轉
繼承或代位繼承,其中楊德謀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楊金鳳
、楊金梖、楊金瓶、楊金碧、楊再來、楊智堡,而楊德淇
之繼承人則為楊邱素月、楊雅斐、楊再興、楊雅盛、楊雅
順,又翁楊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則為被告翁錦祥、翁
吳富美、翁鴻斌、翁鴻慶、翁鴻隆、翁璱芬、翁瑞豐、翁
瑞政、翁永凉、翁永賢、林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
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緁等人(詳本院卷2第387-389
頁繼承系統表),然渠等就被繼承人楊盧誾所遺前述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等就系爭958、95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目前供農作使用,
均種植水稻,兩筆土地上均無建物,四面與他人土地相鄰
,均未臨路,僅北側隔一條灌溉溝渠與一條不知名道路相
連接,兩筆土地可透過水溝加蓋部分連接該不知名道路對
外通行一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
205-211頁)。
2、次查,關於本件分割方案歷經兩造多次協議並修改後,僅
餘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前述兩分割方案均主張兩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按北側臨接溝渠及道路之土地現狀,
採南北向分割線,讓分割後土地全部可以連接北側溝渠,
以利灌溉,並可透過水溝加蓋處連接北側不知名道路對外
通行,易言之,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僅各共有人
分配土地位置不同,但分割方法大略一致,嗣兩造於本院
107年8月2日當庭協議後,原告與到庭被告均同意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均面臨溝渠,可引水灌溉,且受
土地分配較為方正之編號A、B、C、D之土地共有人,復願
減少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讓受分配土地較為狹長之編號
G、H、I、J之土地共有人增加受分配土地面積,以調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兩筆土地之地形、面積、使用現況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土地通行狀況、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且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
之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合併
方案分割,符合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
3、至於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於兩造協議後既無人繼續主
張應採此分割方案,本院自無庸再贅述不採該方案之理由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楊盧誾業已過世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楊桂英、邱楊桂蘭、楊金鳳、楊金梖、
楊金瓶、楊金碧、楊再來、楊智堡、楊邱素月、楊雅斐、楊
再興、楊雅盛、楊雅順、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
慶、翁鴻隆、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
林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
緁等人(詳本院卷2第385-389頁繼承系統表),然渠等就被
繼承人楊盧誾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958、95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院考量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之位置、灌溉狀況、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
、通行現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
之意願,認依附圖一所示將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之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
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因兩造係考量各筆土地分割後之地形方正程度,微幅調整應
受分配之面積,故各共有人毋庸再互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有關律師費
用之主張,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編號│原共有人│系爭958地號│系爭959地號│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例│
││││││
├──┼────┼──────┼──────┼────────┤
│1│陳坤煌│1/100│1/100│1/100│
├──┼────┼──────┼──────┼────────┤
│2│楊素梅│1/10│1/10│1/10│
├──┼────┼──────┼──────┼────────┤
│3│劉楊桂英│1/10│1/10│1/10│
├──┼────┼──────┼──────┼────────┤
│4│邱楊桂蘭│1/10│1/10│1/10│
├──┼────┼──────┼──────┼────────┤
│5│楊盧誾(│1/10│1/10│由全體繼承人即被│
││已歿,全│││告劉楊桂英、邱楊│
││體繼承人│││桂蘭、楊金鳳、楊│
││如右述)│││金梖、楊金瓶、楊│
│││││金碧、楊再來、楊│
│││││智堡、楊邱素月、│
│││││楊雅斐、楊再興、│
│││││楊雅盛、楊雅順、│
│││││翁錦祥、翁吳富美│
│││││、翁鴻斌、翁鴻慶│
│││││、翁鴻隆、翁璱芬│
│││││、翁瑞豐、翁瑞政│
│││││、翁永凉、翁永賢│
│││││、林翁錦、翁錦麗│
│││││、郭勝南、郭遇安│
│││││、郭惠貞、郭惠芳│
│││││、郭沛緁連帶負擔│
│││││10分之1│
├──┼────┼──────┼──────┼────────┤
│6│楊再來│1/60│1/60│1/60│
├──┼────┼──────┼──────┼────────┤
│7│楊金梖│1/60│1/60│1/60│
├──┼────┼──────┼──────┼────────┤
│8│楊金瓶│1/60│1/60│1/60│
├──┼────┼──────┼──────┼────────┤
│9│楊金碧│1/60│1/60│1/60│
├──┼────┼──────┼──────┼────────┤
│10│楊再興│1/30│1/30│1/30│
├──┼────┼──────┼──────┼────────┤
│11│楊雅盛│1/30│1/30│1/30│
├──┼────┼──────┼──────┼────────┤
│12│楊雅順│1/30│1/30│1/30│
├──┼────┼──────┼──────┼────────┤
│13│楊智堡│1/60│1/60│1/60│
├──┼────┼──────┼──────┼────────┤
│14│楊金鳳│1/60│1/60│1/60│
├──┼────┼──────┼──────┼────────┤
│15│廖桂枝│1/20│1/20│1/20│
├──┼────┼──────┼──────┼────────┤
│16│廖惠美│1/20│1/20│1/20│
├──┼────┼──────┼──────┼────────┤
│17│楊達霖│1/10│1/10│1/10│
├──┼────┼──────┼──────┼────────┤
│18│楊宗祐│1/20│1/20│1/20│
├──┼────┼──────┼──────┼────────┤
│19│楊博文│1/20│1/20│1/20│
├──┼────┼──────┼──────┼────────┤
│20│陳盈楓│6/100│6/100│6/100│
├──┼────┼──────┼──────┼────────┤
│21│劉清泉│3/100│3/100│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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