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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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李少華 即尚大冷凍食品行
被   告  李聖恩
訴訟代理人  李一勝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8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
鄉臺1線琥珀山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穿越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1線公路由南
往北駛來,欲在前開路口處左轉,致兩車閃避不及而擦撞,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受損,經原告請廠商估修結果,
車輛損害修復部分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6,500元(由駿達
汽車保養廠及民雄車廂公司分別估價16,500元及10,000元)
,另外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上之冷凍設備,亦因此受損,
預估必須支出78,000元維修費用(由歐晟企業有限公司估價
),始能修復,且前開冷凍設備損害,造成原告無法營業,
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以每月損失1萬元計算,迄今已損失
超過24萬元,以上損害原告自願僅請求其中300,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系爭車禍事故經警局初判及送鑑定結果,
均認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應負主要過失,被告僅是肇事
次因而已,原告請求自應扣除其應負之過失。至於原告提出
之3筆修復費用中,所謂冷凍設備受損,預估必須支出78,00
0元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車損情況而言,當不致導致冷凍
設備受損,原告應舉證其冷凍設備是因車禍而損壞。況且,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主動修復車輛,放任損害擴大,竟表
示有高達2年多之營業損失,自不足採。被告為減化爭點,
僅同意由駿達汽車保養廠及民雄車廂公司估修之費用16,500
元及10,000元,以及總工作天數21日之營業損失,其他部分
被告毋庸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18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臺1線琥珀山莊路口時,適遇原告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欲在前開路口處左轉,致兩車閃避不及而擦
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車
損照片、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
車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04,5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高達2年多
,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院自應續予調查審究原告因前揭
車禍事故所受車輛損害及營業損失為何?經查:
1、系爭自小貨車之車身損害部分(不含冷凍設備)及不能使用
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就系爭自小貨車之車身損害部分,提出駿達汽車保養廠
及民雄車廂公司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1-103頁),主張估
修之車身修復費用分別為16,500元及10,000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且本院衡諸前揭估價單所示工
具箱、右車道校正、片狀彈簧、拆卸工資及內外烤漆板等修
復項目,多屬車輛性能及外觀之修復,與耗損性零件之修復
有所不同,被告亦未主張應扣除折舊,本院認應無扣除零件
折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車身損害之修復費用26,500元,應
非無稽,堪予採信。又前開車身損害之修復,依駿達汽車保
養廠及民雄車廂公司之評估,各需14日及7日工作時間,可
見原告因系爭自小貨車送修,將受有21日(14日+7日)不能
使用車輛之損害,又兩造於訴訟中均合意1日不能使用車輛
之損失以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12頁),故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尚得向被告請求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42,000元(21日
×2,000元)。以上兩項合計共68,500元(26,500元+42,000
元)。
2、系爭自小貨車之冷凍設備損害及2年多營業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
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
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
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
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
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
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
務。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貨車之冷凍設備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損,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冷凍設備之修復費用
及不能營業損失,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否則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雖提出歐晟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份(本院卷第105
頁),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貨車之冷凍設備因車禍而受損
云云,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前述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分別為車引擎驅動冷凍機組、壓縮機、冷凝器、蒸發器及
冷媒等項目,然觀諸原告所提車禍現場照片,原告所有系
爭自小貨車於車禍時之受損狀況並非十分嚴重,僅車身有
些微凹陷,但原告卻主張因此車禍事故而導致整組冷凍機
組、壓縮機、冷凝器及蒸發器等均受損壞,已非無疑。況
且,於被告就系爭自小貨車之冷凍設備損壞提出質疑後,
本院再詢問原告是否欲將冷凍設備之損害送交專業單位鑑
定,原告亦表示不請求鑑定(本院卷第132頁),則在此
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下,本院尚無法從原告所提現有資料
中,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之冷凍設備是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既未盡其訴訟上應負之舉證責任,
本院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冷凍設備之修復費用78,000元及2年多不能營業之損害,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
禍發生之緣由,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均認:「
李少華(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聖
恩(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佐(本
院卷第69、142-1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因之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
為原告佔7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
額。至於原告雖援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辯
稱被告車速過快,非僅每小時40-50公里,因認被告過失責
任為50%云云,惟觀諸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本院卷第
121頁),故縱認被告有時速超過50公里之情事,亦難認屬
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再者,道路交通法規明文規範的道路
使用優先順序(俗稱路權),屬每一位用路人應遵守之責任
與義務,因此法院於判斷肇事責任歸屬時,除有特別異常或
例外之情況,原則上應尊重法規對於路權之分配,本件原告
為左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原告貪圖搶快
未禮讓直行車,而於左轉彎尚未完成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自
小貨車右側車身即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釀致前述車禍事
故,自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否則無異鼓勵用路人不遵守路
權規範而搶快行駛,再利用撞擊部位之優勢主張遭到追撞,
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前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
68,500元(26,500元+42,000元),故除原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550元(68
,500×30%=20,55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07年1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3
日起算,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50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本院併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
訴判決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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