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嘉簡 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莊碧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 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何清
       何清水
       何清火
       何清林
       何清敦
       張政信
       林素真
      曾 錦連
       盧信文
       盧信見
       鄧雪如
       何明堯何淋密 之繼承人
       何能 達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素鐘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秋嬌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清松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清碧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清助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清群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清烈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郭 何秀鳳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秀娥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鄭 盧碧霞盧金帶 之繼承人
       盧勝 欽即盧金帶之繼承人
       盧碧玉 即盧金帶之繼承人
       盧江 此即 盧金安 之繼承人
       盧勝智 即盧金安之繼承人
       盧慧鎂 即盧金安之繼承人
       盧瑞勤 即盧金安之繼承人
       盧素 芬即盧金安之繼承人
       盧素春 即盧金安之繼承人
       盧素梅 即盧金安之繼承人
       盧月 貴即 盧金順 之繼承人
       盧月秀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漫宣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曼 怡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儕賢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郭佩玉
被   告  盧淑 芳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淑華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嘉量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劉增壽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劉汶 翰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劉新綜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劉万田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劉惠 玲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江 盧瑞鑾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瑞粧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瑞卿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明堯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能達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素
鐘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秋嬌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松即何林
密之繼承人、何清碧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助即何淋密之繼承
人、何清群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烈即何淋密之繼承人、郭何
秀鳳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秀娥即何淋密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淋密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盧月貴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月秀即盧金順之繼承人、郭佩
玉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漫宣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曼怡 即盧金
順之繼承人、盧儕賢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淑芳 即盧金順之繼承
人、盧淑華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嘉量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增
壽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劉汶翰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新綜即盧金
順之繼承人、劉万田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劉惠玲 即盧金順之繼承
人、 江盧瑞鑾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瑞粧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
瑞卿即盧金順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盧金順所遺坐落嘉義縣○○
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鄭盧碧霞 即盧金帶之繼承人、盧 勝欽 即盧金帶之繼承人、盧
碧玉即盧金帶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盧金帶所遺坐落嘉義縣○○
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盧江此 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勝智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慧
鎂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瑞勤即盧金安之繼承人、 盧素芬 即盧金
安之繼承人、盧素春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素梅即盧金安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盧金安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素真
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林莊碧玉取
得;編號C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張政信取得;
編號D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 曾錦連 、鄧雪如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所示面積
7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即被告盧信見,盧
信文、盧金帶之繼承人、盧金安之繼承人、盧金順之繼承人)共
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所示
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即被告 何清炎
、何清水、何清火、何清林、何清敦、何淋密之繼承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1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共有人何淋密、盧金順、盧金
帶、盧金安業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以107年1月31日書狀追
加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明堯、何能達、何素鐘、 何秋橋 、何清
松、何清碧、何清助、何清群、何清烈、 郭何秀鳳 、何秀娥
;盧金帶之繼承人鄭盧碧霞、 盧勝欽 、盧碧玉;盧金安之繼
承人盧江此、盧勝智、盧慧鎂、盧瑞勤、盧素芬、盧素春、
盧素梅為共同被告;原告再以107年2月22日書狀追加盧金順
之繼承人盧月貴、盧月秀、郭佩玉、盧漫宣、盧曼怡、盧儕
賢、 盧劉素貞 、盧淑芳、盧淑華、盧嘉量、劉增壽、劉汶翰
、劉新綜、劉万田、劉惠玲、江盧瑞鑾、盧瑞粧、盧瑞卿為
共同被告。本院審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
定,即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原告顯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變更,核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何清炎、何清水、何清火、何清林、何清敦、張政信、
林素真、曾錦連、盧信文、盧信見、鄧雪如、何明堯即何淋
密之繼承人、何能達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素鐘即何淋密之
繼承人、何秋嬌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松即何淋密之繼承
人、何清碧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助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清群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烈即何淋密之繼承人、郭何
秀鳳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秀娥即何淋密之繼承人、鄭盧碧
霞即盧金帶之繼承人、盧勝欽即盧金帶之繼承人、盧碧玉即
盧金帶之繼承人、盧江此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勝智即盧金
安之繼承人、盧慧鎂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瑞勤即盧金安之
繼承人、盧素芬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素春即盧金安之繼承
人、盧素梅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月貴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月秀即盧金順之繼承人、郭佩玉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漫
宣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曼怡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儕賢即
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淑芳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淑華即盧金
順之繼承人、盧嘉量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增壽即盧金順之
繼承人、劉汶翰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新綜即盧金順之繼承
人、劉万田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惠玲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江盧瑞鑾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瑞粧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
瑞卿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何清炎、何清水、何清火、何清林、
何清敦、張政信、林素真、曾錦連、盧信文、盧信見、鄧雪
如、何淋密(已歿)、盧金帶(已歿)、盧金安(已歿)、盧金順
(已歿)所共有,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淋密、盧金帶、盧金
安、盧金順均於起訴前死亡,被告何明堯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能達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素鐘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
秋嬌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松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碧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助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群即何
淋密之繼承人、何清烈即何淋密之繼承人、郭何秀鳳即何淋
密之繼承人、何秀娥即何淋密之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何淋
密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盧碧霞即盧金帶之繼承人
、盧勝欽即盧金帶之繼承人、盧碧玉即盧金帶之繼承人均未
就被繼承人盧金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盧江此即盧
金安之繼承人、盧勝智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慧鎂即盧金安
之繼承人、盧瑞勤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素芬即盧金安之繼
承人、盧素春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素梅即盧金安之繼承人
均未就被繼承人盧金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盧月貴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月秀即盧金順之繼承人、郭佩玉即盧
金順之繼承人、盧漫宣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曼怡即盧金順
之繼承人、盧儕賢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淑芳即盧金順之繼
承人、盧淑華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嘉量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劉增壽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汶翰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
新綜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万田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惠玲
即盧金順之繼承人、江盧瑞鑾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瑞粧即
盧金順之繼承人、盧瑞卿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
盧金順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原告一併請求上開被告等就何淋密(已歿)、盧金帶(已
歿)、盧金安(已歿)、盧金順(已歿)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請求
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素真、張政信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
表示: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何清炎、何清水、何清火、何清林、何清敦、張政信、
林素真、曾錦連、盧信文、盧信見、鄧雪如、何明堯即何淋
密之繼承人、何能達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素鐘即何淋密之
繼承人、何秋嬌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松即何淋密之繼承
人、何清碧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助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清群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烈即何淋密之繼承人、郭何
秀鳳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秀娥即何淋密之繼承人、鄭盧碧
霞即盧金帶之繼承人、盧勝欽即盧金帶之繼承人、盧碧玉即
盧金帶之繼承人、盧江此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勝智即盧金
安之繼承人、盧慧鎂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瑞勤即盧金安之
繼承人、盧素芬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素春即盧金安之繼承
人、盧素梅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月貴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月秀即盧金順之繼承人、郭佩玉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漫
宣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曼怡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儕賢即
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淑芳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淑華即盧金
順之繼承人、盧嘉量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增壽即盧金順之
繼承人、劉汶翰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新綜即盧金順之繼承
人、劉万田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惠玲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江盧瑞鑾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瑞粧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
瑞卿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何
清炎、何清水、何清火、何清林、何清敦、張政信、林素真
、曾錦連、盧信文、盧信見、鄧雪如及訴外人何淋密(已歿)
、盧金帶(已歿)、盧金安(已歿)、盧金順(已歿)所共有,惟
原共有人中之何淋密、盧金帶、盧金安、盧金順均於起訴前
死亡,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何
明堯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能達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素鐘
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秋嬌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松即何
淋密之繼承人、何清碧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助即何淋密
之繼承人、何清群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烈即何淋密之繼
承人、郭何秀鳳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秀娥即何淋密之繼承
人(詳本院卷1第149頁繼承系統表),均未就被繼承人何淋
密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鄭盧碧霞即盧金帶之繼承
人、盧勝欽即盧金帶之繼承人、盧碧玉即盧金帶之繼承人(
詳本院卷1第195頁繼承系統表),亦未就被繼承人盧金帶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盧江此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
勝智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慧鎂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瑞勤
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素芬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素春即盧
金安之繼承人、盧素梅即盧金安之繼承人(本院卷1第215頁
繼承系統表),同皆未就被繼承人盧金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另被告盧月貴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月秀即盧金順之
繼承人、郭佩玉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漫宣即盧金順之繼承
人、盧曼怡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儕賢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淑芳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淑華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嘉
量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增壽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汶翰即
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新綜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万田即盧金
順之繼承人、劉惠玲即盧金順之繼承人、江盧瑞鑾即盧金順
之繼承人、盧瑞粧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瑞卿即盧金順之繼
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盧金順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本
院卷1第271-273頁),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三)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經查: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目前供種植果樹使用
,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該土地四面與他人土地相鄰,均
未直接臨路,僅土地南側透過一條私設通路可對外通行一
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複
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245-249頁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物,故於分割時即毋庸
考慮建物坐落之情形,而應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方
正及日後通行上便利問題。
2、次查,關於本件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原告依地形及私設通路位於南側之現狀,採南北向分割
線,讓分割後土地儘可能透過南側私設通路連接公路,且
採此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尚稱完整,亦兼
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復經本
院將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交各共有人表示意見
結果,僅被告林素真、張政信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淋密(已歿)、盧金帶(已歿
)、盧金安(已歿)、盧金順(已歿)均已於起訴前死亡,何淋
密之繼承人為被告何明堯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能達即何淋
密之繼承人、何素鐘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秋嬌即何淋密之
繼承人、何清松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碧即何淋密之繼承
人、何清助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清群即何淋密之繼承人、
何清烈即何淋密之繼承人、郭何秀鳳即何淋密之繼承人、何
秀娥即何淋密之繼承人;盧金帶之繼承人為被告鄭盧碧霞即
盧金帶之繼承人、盧勝欽即盧金帶之繼承人、盧碧玉即盧金
帶之繼承人;盧金安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盧江此即盧金安之繼
承人、盧勝智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慧鎂即盧金安之繼承人
、盧瑞勤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素芬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
素春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素梅即盧金安之繼承人;盧金順
之繼承人則係被告盧月貴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月秀即盧金
順之繼承人、郭佩玉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漫宣即盧金順之
繼承人、盧曼怡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儕賢即盧金順之繼承
人、盧淑芳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淑華即盧金順之繼承人、
盧嘉量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增壽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汶
翰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新綜即盧金順之繼承人、劉万田即
盧金順之繼承人、劉惠玲即盧金順之繼承人、江盧瑞鑾即盧
金順之繼承人、盧瑞粧即盧金順之繼承人、盧瑞卿即盧金順
之繼承人, 然渠 等就被繼承人何淋密、盧金帶、盧金安、盧
金順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
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又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通行現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
屬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
用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
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一:
┌────────────┬──────────┬─────────┐
│嘉義縣○○鎮○○段534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2地號土地共有人│││
├────────────┼──────────┼─────────┤
│被繼承人:何淋密│ 公同 公有20分之1│連帶負擔20分之1│
│繼承人即被告何明堯、何能│││
│達、何素鐘、何秋嬌、何清│││
│松、何清碧、何清助、何清│││
│群、何清烈、郭何秀鳳、何│││
│秀娥│││
├────────────┼──────────┼─────────┤
│被繼承人:盧金順│公同公有40分之1│連帶負擔40分之1│
│繼承人即被告盧月貴、盧月│││
│秀、郭佩玉、盧漫宣、盧曼│││
│怡、盧儕賢、盧淑芳、盧淑│││
│華、盧嘉量、劉增壽、劉汶│││
│翰、劉新綜、劉万田、劉惠│││
│玲、江盧瑞鑾、盧瑞粧、盧│││
│瑞卿│││
├────────────┼──────────┼─────────┤
│被繼承人:盧金帶│公同共有40分之1│連帶負擔40分之1│
│繼承人即被告鄭盧碧霞、盧│││
│勝欽、盧碧玉│││
├────────────┼──────────┼─────────┤
│被繼承人:盧金安│公同共有40分之1│連帶負擔40分之1│
│繼承人即被告盧江此、盧勝│││
│智、盧慧鎂、盧瑞勤、盧素│││
│芬、盧素春、盧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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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炎│100分之1│100分之1│
├────────────┼──────────┼─────────┤
│何清水│100分之1│100分之1│
├────────────┼──────────┼─────────┤
│何清火│100分之1│1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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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林│100分之1│100分之1│
├────────────┼──────────┼─────────┤
│何清敦│100分之1│100分之1│
├────────────┼──────────┼─────────┤
│張政信│10分之2│10分之2│
├────────────┼──────────┼─────────┤
│林素真│10分之2│10分之2│
├────────────┼──────────┼─────────┤
│曾錦連│10分之1│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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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莊碧玉│10分之2│1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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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信文│80分之1│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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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信見│80分之1│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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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雪如│10分之1│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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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E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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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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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盧信見│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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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盧信文│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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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盧月貴、盧月秀、郭佩玉、│公同共有│
││盧漫宣、盧曼怡、盧儕賢、盧淑│4分之1│
││芳、盧淑華、盧嘉量、劉增壽、││
││劉汶翰、劉新綜、劉万田、劉惠││
││玲、江盧瑞鑾、盧瑞粧、盧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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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鄭盧碧霞、盧勝欽、盧碧玉│公同共有│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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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盧江此、盧勝智、盧慧鎂、│公同共有│
││盧瑞勤、盧素芬、盧素春、盧素│4分之1│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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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編號F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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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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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清炎│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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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清水│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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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清火│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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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何清林│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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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清敦│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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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何明堯、何能達、何素鐘、│公同共有│
││何秋嬌、何清松、何清碧、何清│2分之1│
││助、何清群、何清烈、郭何秀鳳││
││、何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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