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忠義
被 告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訴訟中
自承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已陸續搬離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就106年12月份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僅請求半個月(15日),並據此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兩造於97年1月3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7年1月30日
起至112年1月29日止共15年,每月租金25,000元(嗣後調降
為2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積
欠租金,原告乃終止系爭租約,並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已獲勝訴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嗣原告於
獲得勝訴判決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但被告仍持續營業及居住,拖延搬遷,遲至106
年12月19日後才陸續搬遷,致原告受有106年6月至106年12
月15日止共6個半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宗核閱結果,發現原告對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前於105年12月28日即經本院105年嘉簡字第615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仍遭
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至同年12月15日止持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自屬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相同之法理,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自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毋待贅言。經查,被告於10
6年6月至同年12月15日止6個半月期間,持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院審酌兩造先前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租約終止前之租金為
每月20,000元,堪認此一數額應屬合理之市場行情,故原告
主張應以每月20,000元為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6個半月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30,000元(20,000元×6.5月=1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30元(減縮部分110元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