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蘇炳璁
被 告 姚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宋秀金 於民國83年5月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雙方並就借款本、息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債
務人宋秀金自83年6月4日起至86年5月4日止按月繳款清
償,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宋秀
金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94,982元及自84年12月7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又被告為
宋秀金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乃對
被告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976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系爭欠款,被告竟對系爭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因而視為起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2元及
自8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宋秀金向原告借款已係二十幾年前之事,
其後原告未與伊聯絡或要求伊清償系爭欠款,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故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對伊請求給付系爭欠款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宋秀金向其借款,惟未
按時繳款,尚積欠系爭欠款未償之事實,已提出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及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
固對原告主張之系爭欠款金額未為爭執,惟抗辯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欠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系爭
欠款等語。經查,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願就
宋秀金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兩造間已
成立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約
對宋秀金及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亦堪認定
。又原告既主張宋秀金尚積欠94,982元及自84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等語,足見原告應認宋
秀金自84年12月7日起,因仍積欠借款本金94,982元,故依
約得請求宋秀金或被告上開本金及自84年12月7日起之利息
。基此,應認原告對宋秀金及被告就系爭欠款債權之15年消
滅時效之進行,至少應自84年12月7日起即已開始,並於99
年12月7日已完成,而原告遲至107年5月18日始對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頁),其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系爭
欠款,應屬可採。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
契約為之,此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指
義務人可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性質迥不相同。再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債務人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
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
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
縱為承認,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查,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聯繫還款後,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已
同意清償4萬元,顯然已承認系爭欠款,故屬於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時效已中斷,自得請求系爭欠
款云云,並提出原告人員所製作之聯繫紀錄為佐(見本院卷
第3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除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
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消滅時效中斷時
效之可言,而依原告提出之聯繫紀錄記載,原告乃於系爭欠
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07年7月間,始與被告聯繫以
4萬元解決欠款,被告回覆亦在99年12月7日時效完成「後
」所為,故本無消滅時效中斷可言,是原告所稱具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時效中斷,已有誤會。其次,被
告否認其當時有同意原告一次清償4萬元,並辯稱:原告固
與被告討論以4萬元一次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要求分期清
償,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即向原告稱法院見,是上開聯
繫紀錄記載,與事實並非完全吻合;又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絡
時,被告不知時效已完成,事後問過他人及查看網路資訊,
才知得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佐以
原告提出之聯繫紀錄上於107年7月26日固記載:「借夫(
指被告)同意4萬於30號前分行繳款」,惟於同月27日卻記
載:「借夫(指被告)云今天沒空,有收到開庭通知單,確
認我司(即原告)不是詐騙啦!(原告)告知已過4萬可處
理…」等語,足見被告雖因原告於107年7月聯繫系爭欠款
還款事宜而與原告洽談,惟可看出被告當時仍質疑原告是否
為詐騙人員,並未確實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當時亦未以「
契約」承認債務存在,拋棄時效利益,已難認被告已明知時
效完成而仍為承認系爭欠款並拋棄時效利益,同意以4萬元
一次解決債務。又此情亦可由聯繫紀錄上之107年7月30日
記載:「借夫(即被告)云要出庭,…,今天不去還4萬」
、「保(即被告):沒有要繳,是(原告)小姐自己講的。
(原告)告以後沒有這金額」、「(原告)告知開庭…,讓
保(指被告)一次清償,如未能,請法院判決」等語足佐(
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聯
繫時,被告已「知悉」時效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若被告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縱其
當時有為承認之意,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是尚難僅憑兩造有商談解決系爭欠款之行為,及原告片
面記載被告同意4萬元繳款之隻字片語,認定被告知悉時效
完成,並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原告復無法進一
步舉證被告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為以契約承認或為默示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144條規定之拋棄時效
利益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已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之承認而時效中斷,或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得請求系爭欠
款云云,要不足採。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欠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而告消滅,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亦無民法第
144條第2項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則被告之抗辯即屬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82元及自8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