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訴訟代理人 高月華
被 告 賴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7%計算之利息,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2124%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7%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2124%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2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7%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2124%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7%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2124%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
110年10月19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
額計付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
%計算,如上開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
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2.677%)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樣標準計
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起未繳納利
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211,521元及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
據、繳款明細、農業金庫歷年存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