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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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劉邦 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告 張李 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鰧育
被 告 劉 張甘
張愠冬
張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 李恨 應將坐落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RC磚造
浴室、編號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廚房予以拆除
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張李恨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李恨如以新臺幣4,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
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
(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會
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嘉義縣 大林 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表(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
號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等語。則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
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李恨一人
為被告,嗣於106年11月14日具狀主張,本件房屋係訴外人
張進 成所興建取得所有權, 張進成 於105年8月16日過世,依
法應由配偶張李恨、長女 劉張甘 、長子 張啟冬 、次子 張啟麟
、參子張鰧育共同繼承,故請求追加其繼承人即劉張甘、張
愠冬、張啟麟、張鰧育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訴之追加是
否合法僅由原告主張之形式上為判斷),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係原告所有,訴外人張進成所興建之磚造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陳井寮160號,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於其所共有同段230之1地號土地(下稱230之1地號
土地)北側,上開兩筆土地相比鄰。張進成過世後系爭建物
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經被告等為遺產分割
協議,由被告張李恨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北側有一小部分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乙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因占用面積不大,原告於自家興建圍
牆之前及興建圍牆期間,多次與被告協商,懇請自行拆除,
當時被告中也有人承諾願意,然屆期則以被告張李恨之配偶
、其餘被告之父親張進成生病、亡故不便拆除或等其逝世周
年為由,拒不拆除。如今張進成也逝世滿周年,仍一再拖延
,致原告之圍牆迄今仍缺一角未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被告辯稱附圖建物係經地政機關 鑑界 後始興建,若有建築越
界,係因地政經界錯誤或公差所致云云。然被告未提出系爭
建物經鑑界後始興建之相關證據,原告否認其抗辯。再者,
被告張李恨所共有同段230-1地號土地上並無已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如何可能有被告所述鑑界後興建之情形?原告於
104年1月5日購得系爭土地後,同年月9日請大林地政事務派
員前往鑑界,當日訴外人張進成、被告張李恨都在現場。鑑
界當時張進成夫婦得知占用原告部分土地,向原告表明「你
要使用時,我們會自行拆屋還地」。104年7月間原告僱工施
作圍牆時,被告張李恨向原告稱「張進成身體不適,占用土
地部分先不要拆,等病好後再拆除」原告也當場同意。故而
原告施作圍牆時是於兩造土地經界線退縮10公分後興建,被
占用部分之圍牆則暫未興建。105年8月間,張進成老先生不
幸逝世,原告本人前往上香致意,另因颱風來襲,將被告廚
房屋頂摧毀,被告張鰧育委請鄰居呂 坤城 施工重建,原告斯
時就要求屋頂重建部分不得再占用系爭土地,不料完工後,
屋頂浪板占用面積竟然更多。待張進成過世對年,106年8月
5日原告備妥施工器具及工作人員準備施工, 呂坤城 前來告
知被告 張鰧育之 兄弟等不同意施工,後續雙方多次協調不成
也無共識。被告辯稱「原告購得土地後,鑑界時未通知前往
也不知鑑界結果,直到張進成逝世後,才知越界」云云,明
顯不符,被告張鰧育透過訴外人呂坤城、或直接以Line訊息
,多次傳文字內容予原告,由該文字內容也可證明張進成夫
婦於鑑界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
㈢、原告提起於本件訴訟前,被告張鰧育E-mail予大哥即被告張
啟冬,並經張鰧育以Line轉傳呂坤城,呂坤城再傳予原告之
內容共六紙,其中:⑴挖他(原告)的土填我們的後庭院、
在他的地下埋破磚破瓦、或對方在公所驗收時因圍牆中斷無
法通過,對方希望我們拆屋給他,我請對方去公所再溝通,
人家都爽快答應,及後來我們廚房龜裂嚴重,為省錢而請對
方工程延後,等爸爸對年後再一併施工,人家也都如我們的
意。但最後是我無法自圓其說…你們兩個(張啟冬、張啟麟
)自己去商量決定,若需要我分擔費用,告訴我金額即可。
⑵劉先生剛買地,未蓋屋、建圍牆時,與之談買賣、埋排水
管,對方答應可能性高(隔壁坤城與我們類似,坤城就買地
解決),因而我向大嫂分析購地、埋排水管之必要性,可惜
那時被你(張啟冬)拒絕。⑶如今對方屋已建,牆也圍了,
與之談這些,我認為為時已晚,提了,不但人家不會答應,
反而會被認為我們蠻橫不講理。⑷…當時我曾向對方提議,
圍牆與新牆同時灌漿完成…,在屬於我們的新牆部分,預先
埋設冷水、熱水、電、瓦斯管及插頭、水龍頭之類。…單純
屬於我們的工程部分…沒有人願意承接這種工作,因此,委
由他們的工人依我們預先的規劃一併完成,應該會是比較好
的選擇等語。由上開文字可知,被告張鰧育也曾與原告研討
拆屋及後續施工等問題。被告張鰧育直接以Line傳給原告的
資料中:「106年8月20日…我帶家母去嘉義用餐回程,由大
林交流道前,我問家母是否要回老家看看,家母說:不要回
去,回去愈看愈傷心。準於此,一旦讓家母知道兒子違背她
的意思,且她要上法院,肯定更傷心,也對不起我剛逝世週
年的爸爸」「‥坤城有我家鑰匙,您直接派人去施工就好。
‥末,施工請低調及避免讓我鄰居 陳啟林 夫妻知悉實情」等
語。可以知道張李恨夫婦在土地鑑界時,即已知悉部分占用
,且同意拆屋還地。再由證人呂坤城之證詞亦可知系爭土地
鑑界時被告一方早已知悉廚房、浴室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最
後承諾在張進成亡故一週年時自行拆除。
㈣、原告興建圍牆之際,若被告未允諾會自行拆除占用部分,因
該地地處鄉間,地價不高,原告也可自經界線再退縮、退讓
,避開被告占用之廚房興建,以避免日後困擾。惟因被告允
諾,原告才只在兩造土地經界線退讓10公分處建築圍牆,並
於被告占用之廚房等處空置未建,靜待被告回應。被告之廚
房,使用迄今已數十年,如被告所言,早已嚴重龜裂,縱然
予以拆除占用部分,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及公共利益。
另原告施作之圍牆,本應一貫作業方式施作,較為美觀及節
省經費,然因被告之請求將部分圍牆暫未興建。若如被告答
辯狀所言,以買賣方式新台幣(下同)4,260元向原告價購
,原告之圍牆將因此導致不平整,若要打掉重做,將耗費巨
資。
㈤、再者,訴外人張進成興建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建物,於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早已越界興建完成,與民法第796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另廚房原有屋頂因颱風吹毀,於105年8
月欲施工興建時,原告也有阻擋並即時提出異議,然因張家
兄弟答允等張進成亡故一週年後再行拆除。本件被告張李恨
繼承取得之建物,對原告而言,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被告張李恨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RC磚造浴室、編號乙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予以拆除清空,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被告張李恨、張鰧育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係被告張李恨與其亡夫張進成,及其亡
夫之大哥、大嫂購地,經有關機關鑑界後,於民國59年間同
時完成主建物及增建部份,存在至今已逾40年,有66年下期
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為憑。若因當時地政機關經界錯誤或公差
所致,被告之權利仍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㈡、原告自104年1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曾自行鑑界但並無通
知鄰地關係人會同到場,原告取得土地至張進成105年8月16
日突然過世,有1年半以上時間,原告不曾與張進成討論經
界之事,被告也根本不知有越界爭議。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
自行鑑界後,至106年9月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時
隔2年8月有餘,違反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之2之規定。
且原告欲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僅4,260元,被告拆除重建損
失是十幾倍或更多。原告之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原告不思其圍牆非關重要,對其居住之環境亦不生影響,
且所謂權益受侵害,僅為價值4千餘元之土地,非不得以買
賣補償。此外,原告之圍牆將損及被告之日照權,竟起訴堅
持被告應拆屋還地及建造非關重要之圍牆,屬權利之濫用。
若原告能夠微減縮圍牆厚度,由20公分減縮成11公分,則不
影響其圍牆之完整性,被告亦無須拆除地上物。
㈢、由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2等關於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
可知,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物均有適用,其建築期間
在所不問,也不以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要件。系爭建物當然有
上開法規之適用。幾十年前訴外人張進成向第三人購地後,
向農會貸款興建,鑑界與申請建築執照及是否辦理保存登記
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系爭建物建築迄今約5、60年,
這段期間與原告前手地主和睦相處不曾發生地界爭執,足證
張進成當年絕無故意越界建築之舉。被告張鰧育傳給伊大哥
張啟冬E-mail第3頁稱「…我們的父母賣勞力節儉累積存款
,而逐漸增建成今日的老家,因而沒有規畫完整的排水糸統
」係指房屋前,庭院右側之倉庫而言,非指附圖所示系爭建
物。
㈣、再者,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權利,不受非所有人意見之影響。
原告所提line簡訊對話資料並非張進成或被告張李恨之意見
,其等當然不受拘束。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張進成、現所有人
被告張李恨,深知自己目不識丁的缺點,對外凡事不會即刻
決定,是故,原告宣稱:104年1月5日購得土地後,同年月9
日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鑑界,張進成、張李恨夫婦確有
親往現場,當場向原告表明你要使用土地時,我們會拆屋還
地云云,這是不可能發生的。105年夏季颱風來襲後,廚房
屋頂遭摧毀,該工程付款之人是被告張愠冬非張鰧育,且事
實上張鰧育當時不再國內,也與呂坤城無聯絡。現所有人即
被告張李恨直到原告起訴,才知有本案,亦不認為有越界建
築。原告將張鰧育的善意,曲解或誤認以模糊焦點,張鰧育
之個人意見,與現所有人張李恨無關。
㈤、原告與被告張愠冬就系爭建物鬧的很不愉快,而同意當時在
國外的張鰧育回國後再協商,協商有結果再稟報其母親張李
恨(即現所有人)決定。嗣後,張鰧育回國後協商不順利,
原告因而於106年8月18日、19日致電,提議由其負擔所有拆
除復原費用與保證不損及結構安全,當時,張鰧育告知:「
兄弟間無共識,無從對母親提議,更無法自行作主。」又證
人呂坤城之證言除矛盾外,與原告有勾串之嫌,不可採信。
㈥、越界建築法規範,於建造中、建造後、繼受均有適用,原告
顯對該法規範有誤解。舊物維修與新建有天壤之別,不能混
為一談。系爭建物係原告購地前已存在多時之舊建物,誠如
原告所言因颱風毀損的部分是屋頂,非系爭建物全部滅失,
故維修既有舊建物非新增建物。原告於106年8月間致電張鰧
育時,提及對證人呂坤城維修因颱風損害之屋頂乙事很不諒
解。顯見原告與維修承攬人呂坤城間之事,被告方無人知悉
,否則,原告又有何不諒解承攬人呂坤城之理由?
㈦、按原告107年3月5日聲請狀第1頁及其附件,就附圖丙的部份
宣稱被告越界建築1500平方公分(深度10公分,長度150公
分,即0.15平方公尺),惟複丈結果圖顯示並無界建築之情
事,亦即經界線非如原告所述之位置,而是應往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方向移動至少10公分,會落在原告已修築的圍牆之上
,或在圍牆之內。是原告的圍牆反而有無權占用同段230之1
地號土地之嫌。經被告計算後,認為原告所築之圍牆,有深
度在11至12公分之間,占用被告張李恨共有同段230之1地號
土地。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愠冬、張啟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陳述略
以:
㈠、系爭建物現已非被告張愠冬、張啟麟所有,張進成之全體繼
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張李恨所有
,本案原告如敗訴固無執行問題,縱然原告勝訴,亦無從對
被告張愠冬、張啟麟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無可執行性,其起
訴不合法。
㈡、被告父親張進成過世時,原告前來捻香,張鰧育請他不要在
對年前興建有關系爭建物的工事,原告竟將之與颱風維修一
事混為一談或意圖移花接木。又颱風後屋頂維修是由被告張
啟冬負責聯繫、出資,呂坤城卻說當時尋求到張鰧育拆除的
承諾,顯與事實不合。要不是呂坤城記錯、就是卸責或串證
,其證詞不足採信。
㈢、系爭建物係先父張進成與先伯父合力依法購買經界土地後建
築,至今近50年,自無不法。原告於系爭建物原有所人張進
成在世時不曾對之主張,迄今始起訴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
796、796-1、796-2條之規定,亦有失權效之適用。何況系
爭建物在分割前(現已辦理繼承分割為被告張李恨取得),
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一人的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
縱然被告中任何一人有承諾,也是不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生效
的。
㈣、原告在建築圍牆前未曾對家父張進成表示過系爭建物越界,
甚至在建築圍牆過程中自行略過附圖所述區段,又宣稱已得
到被告張鰧育拆除的承諾,如今原告縱有損失也與被告等無
關。系爭建物越界面積僅2平方公尺對於原告土地的侵害甚
微,原告可以將原本20公分的圍牆改為11公分厚,○○○區
段往內伸約9公分的方式處理,原告堅持拆除地上物,實屬
權利濫用。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劉張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4年間買受取得,訴外人張進成
為比鄰同段230之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1/2),於
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陳井寮
160號)。張進成105年8月16日過世後系爭建物原由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5人共同繼承,嗣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
李恨一人取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同段230之1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5
、53-55頁)。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0月20日嘉縣財
稅分字第1060207011號函文及附件(該門牌有2稅籍編號,
其中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李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證物袋)。且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調取230之1地號土地遺產分割登記相關資料,有該所
107年4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107000284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告等身分證影本、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可查(見卷內第315-351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更為到場被告張鰧育所不爭執
;被告張愠冬、張麽麟亦具狀主張其等非系爭建物所有人等
語。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又違章建築,非不得為交易、讓與,得因買受人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
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上處分權既能因違章建築之交易、讓與而取得,自
得因繼承而取得。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由訴外人張進
成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張進成過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
協議,由被告張李恨一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餘被告劉張
甘、張愠冬、張麽麟、張鰧育則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已如前述。是僅被告張李恨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為有權拆除之人。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將未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之劉張甘、張愠冬、張麽麟、張鰧育列為被告
,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
於106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又甲部分實
量長度為85公分、寬度為6公分,乙部分實量長度為415公分
、寬度最窄部分為35公分最寬部分為45公分等情,亦有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1070002232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該所107年4月24日嘉林地
測字第1070002842號函「說明二」之記載(見卷內第271、
315頁)在卷可按,是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位置、
面積乙節,亦堪認定。至被告抗辯依原告之主張及測量之結
果推論,原告圍牆可能有11至12公分的厚度占用230之1地號
土地云云,則與本案請求拆屋還地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李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並
交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被告張李恨則抗辯系爭建物存在
數十年,援引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2規定主張免為
拆除,並抗辯原告因本案可得利益甚微卻損害被告建物結構
,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張李恨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系爭土地現遭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
地上物佔用等事實,已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張
李恨就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
為不利被告等認定。
2、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次按,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民
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
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
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
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因此,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
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存在數十年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應
就系爭建物【建築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斯時尚非原告所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建物越界寬度,最寬處僅約45公分
、最窄處6公分,已如上述,所占面積不大,如斯時沒有鑑
界,原地主實難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
⑶、況被告抗辯當初張進成建屋時有鑑界,如其所述屬實,則鑑
界之目的即在於確認自己之地界、避免建物占用鄰地。可見
張進成建屋時,絕不可能去詢問原告前手地主,可否占用系
爭土地,因為連張進成自己都不知道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實難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被告
張李恨之前手張進成建築系爭房屋時,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是遠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
後之104年間,更無可能有在「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時提出異議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張李恨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時已
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故被告仍主張本件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李恨拆除如
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僅為與房屋價值相
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規定)規定,請求免為拆除云云,說
明如下: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定有明文。參諸
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因此,本件被告張李恨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考量其無權占
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
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⑵、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張李恨抗辯系爭建物約於59年間由張進成興建完成,
建築迄今已超過40年、近50年,其材質又僅為磚造或鐵皮造
,已屬於老舊之建物無疑。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浴室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0.5公尺、乙部分廚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公尺,
甲、乙部分建物之位置、面積(含占用230之1地號部分),
詳如附圖所示。原告在系爭土地南側已興建圍牆,僅留下附
圖所示甲、乙遭占用部分未建築完成,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見卷內第195頁)可資參考。雖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遭占用
面積僅2平方公尺地價僅約4,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2200元/平方公尺),被告願意價購土地。實則,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僅2平方公尺,但如欲維持圍牆之完
整性、一致性,此部分建物將導致原告整排圍牆需退縮至少
45公分修建(即乙部分建物占用之寬度),原告實際上不能
使用之土地面積絕非僅2平方公尺。
⑶、原告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資料欲證明被告張鰧育前已答應拆
除地上物;又請求傳喚證人呂坤城,欲證明被告一方早已知
悉廚房、浴室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承諾在張進成亡故一週
年時自行拆除云云。辜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張李恨)前已同
意拆除地上物乙節是否屬實,實則,除非系爭建物為有權占
有,否則被告曾同意拆除與否,與本案之判斷無關。又原告
在自己的土地上興建圍牆,沒理由要求原告因為發現系爭建
物占用部分土地,即負有將圍牆退縮建築之義務。如要權衡
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反是被告張李恨應證明在原告建築圍
牆之時就有提出價購土地之請求,卻遭原告拒絕,方討論如
今原告將圍牆建到一半,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否對被告
張李恨有失公平。
⑷、查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建物已屬老舊,如予以保留將損害原
告圍牆建築之整體性,且將使系爭土地南側之地籍線增添轉
折,導致土地地形凹凸曲折,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
。又系爭建物為一般民宅,供被告家人居住使用,是否拆除
顯未涉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之1或之2請求免為拆除附圖甲、乙部分建物等語,尚
無足憑採。
4、末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故民法第796條之1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
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本案情形被告張李恨
尚不得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拆除,本院自無再就
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部分加以論斷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李恨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
示之部分,爰請求被告張李恨拆除地上物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恨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RC磚
造浴室、編號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廚房拆除
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張鰧育、劉張甘、張愠冬、張麽麟等拆除地上物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
李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李恨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