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壹角壹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8
2.11元(折合新臺幣為465,132元)」(見本院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外匯操作獲利,兩造遂於97年2月10日簽訂合約,於訴外人千禧國際金融有限公司成立CNT944帳戶,委託美金15,000元為開始操作金額,並約定被告須於97年3月12日、4月12日及5月12日各匯美金350元至原告帳戶,於97年5月12日期滿時,計算上開帳戶損益,若獲益,百分之40歸原告,百分之60歸被告;若虧損,由被告將帳戶內金額補足至原委託金額美金15,000元。詎被告於契約期滿時,未將帳戶內虧損之美金14,732.11元補回,亦未將應於97年5月12日匯至原告帳戶之美金350元匯入,且對原告所有聯絡,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足原委託金額虧損之美金14,732.11元,及給付應於97年5月12日匯至原告帳戶之美金3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封面及簽章頁、國外匯款申請書、第三者代理權(授權書)、客戶取款申請書等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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