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更名為李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4、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娃娃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標有點數之娃娃陸隻、內裝點數之紅包袋十二個及賭資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其以一行為犯賭博罪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甲○○二人就賭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租用訴外人 高進 開設之超商外之部分騎樓,擺設扣案之夾娃娃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委請被告丙○○負責以電話通知甲○○前往現場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事宜,從事賭博行為,及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助長僥倖心理,兼衡被告甲○○擺設夾娃娃遊戲機具數量僅一台,營業時間非久,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夾娃娃遊戲機一台(內含IC板一片)、標有點數之娃娃六隻、內裝點數之紅包袋十二個及賭資三百三十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