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
廖肇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當日二十三時前之某時,將其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佯裝為郵局之承辦人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以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欲協助甲○○取消網路購物之自動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旋於該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依該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一0五八七元至乙○○前開帳戶。嗣甲○○察覺存摺餘額銳減,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存摺與提款卡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遺失,直至同月九日始行發現,並隨即辦理掛失,才發現該等存摺及印章竟遭人盜用云云。查本件被告先前有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一情,有台新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六三四一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此情已足認定。又本件被害人甲○○經人佯裝為郵局之承辦人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以電話與其聯繫,佯稱欲協助其取消網路購物之自動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旋於該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依該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此匯款一0五八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此情同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遺失存摺等物,直至同月九日始行發現,並隨即辦理掛失云云。然本件被告該等帳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一般存摺補發及補發金融卡,此有台新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一0三四九號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存摺及金融卡補發後,當日十五時四十五分,隨即提領現金一千一百元,並使該帳戶內僅餘留三元之存款,此同有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0九頁)。衡情,被告突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一般存摺補發及補發金融卡,並將該帳戶內之現金幾近提領一空,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竟隨即遺失,且當日晚間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也能不懼怕被告將該帳戶掛失,而仍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並非被告交予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實難想像會如此巧合,是其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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