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第5437號)及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一)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之三號四樓印象賓館一二○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印象賓館一二○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印象賓館以前揭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一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中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採集之尿液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日CH/二○○八/六○四九四號、九十七年七月九日CH/二○○八/六○六六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姓名代碼對照表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十八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十三頁),是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明。
(二)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一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三一四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並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供佐,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執行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一只及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分別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施打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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