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1年間在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墾250坪土地種植芒果、椰子等果樹,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一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四周用鐵網圍好,防獸侵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相對人如要收回系爭土地,依法要與抗告人協議發補償金,有償收回,否則強行摧毀,是毀損罪。詎相對人於96年5月11日僱挖土機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鐵柵門、鐵網籬牆長26台尺摧毀,致抗告人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應賠償抗告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7年6月25日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30萬元,其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71年間在系爭土地開墾250坪土地種植芒果、椰子等果樹,並於系爭土地自行建造系爭房屋居住,四周用鐵網圍好。詎相對人竟於96年5月11日僱挖土機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鐵柵門(長5尺、高100公分)、鐵網籬牆(長26台尺、高160公分)拆除,致抗告人損失30萬元(包括系爭房屋264,000元、系爭房屋內之衣櫃等傢俱共26,400元、鐵柵門1,800元、鐵絲網7,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之損失。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97年度南簡字第1194號(下稱前案)受理後,於97年9月22日宣判,抗告人於97年9月25日收受判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194號卷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復於97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由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觀之,本案與前案不僅「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相同,其基本事實亦相同,且抗告人均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前後二訴訟顯為同一事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原審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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