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金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丁○○等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渠等分別同時偽造「甲○○」、「乙○○」之署押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文書上,分別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一,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乃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如附表所示之多紙公文書以行使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丁○○雖非公務員,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署押8枚,均係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登載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丁○○等二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日期為97年7月間,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造之署押│卷頁│├──┼──────────────┼──────────┼───────┤│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訊問│被訊問人「甲○○」之│偵查卷第40頁│││(調查)筆錄-被訊問人甲○○│署押及指紋各1枚││├──┼──────────────┼──────────┼───────┤│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少年│被勸導少年「甲○○」│偵查卷第41頁│││勸導少年登記表-少年甲○○│之署押及指紋各1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春風│無│偵查卷第42頁│││專案勸(輔)導少年(兒童)交│││││家長(監護人)領回登記表-少│││││年甲○○│││├──┼──────────────┼──────────┼───────┤│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訊問│被訊問人「乙○○」之│偵查卷第45頁│││(調查)筆錄-被訊問人乙○○│署押及指紋各1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少年│被勸導少年「乙○○」│偵查卷第46頁│││勸導少年登記表-少年乙○○│之署押及指紋各1枚││├──┼──────────────┼──────────┼───────┤│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春風│無│偵查卷第47頁│││專案勸(輔)導少年(兒童)交│││││家長(監護人)領回登記表-少│││││年乙○○│││├──┼──────────────┼──────────┼───────┤│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獎懲│無│偵查卷第36頁│││案件請示單(一)│││├──┼──────────────┼──────────┼───────┤│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獎懲│無│偵查卷第37頁│││建議名冊│││└──┴──────────────┴──────────┴───────┘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