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45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王子窯業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冷氣風管鐵片3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逞後,隨即以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其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起出該竊得之冷氣風管鐵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相當,亦有該法律明文可參。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王子窯業工地主任甲○○於警詢時之指陳、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4幀等作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曾於上揭時、地,取走冷氣風管鐵片3支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距離工廠還有三、四十公尺遠的路邊草叢撿拾上開物品,而且該工廠也是廢棄廠房,後來鐵片也是由伊領回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前開取得冷氣風管鐵片3支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迭辯稱:該冷氣風管鐵片置於空地,以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始予以拾取等語。從而,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坦承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王子窯業工地主任甲○○固於警詢時指稱扣案之冷氣風管鐵片3支為王子窯業所有,並有贓物認管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幀等為證。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這件竊盜案件,偷竊三片冷氣風管鐵片如何確認是王子窯業所有的物品?)無法確定,這是因為警察打電話通知我說竊盜犯在我們王子窯業倉庫裡面拿了這三片鐵片,我當時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問我是否可確定三片風管鐵片是否是王子窯業的,我說我不敢確定。(王子窯業的工廠是否已經廢棄?)是的,已經沒有再營業了。(該三片鐵片是否已經領回?)東西我沒有領回。(你不是有簽署認領保管單嗎?)那是警察叫我簽的,我說我東西無法載回,而且那東西是報廢品,不能再使用了,我根本不想要。(你們工廠內,有這種型態的風管鐵片嗎?)我不太清楚。(所以被告在何處拿這三片鐵片,你是否知道?)實際地點我不知道,那是警察跟我說被告拿鐵片的地點。(如果這個鐵片是在你們的廢棄工廠裡面拿的,你是否還要?)不要了,因為工廠本身是廢棄的,我現在當成臨時倉庫,有堆放一些磁磚、模板、鐵皮屋,這些是我要的,其他工廠裡面的東西,我不要了。...現在工廠是沒有在管制隨便人都可以進出,就是已經廢棄的廠房。我們是營造廠,是因為王子窯業停工之後,我們公司把那塊地買下來,還沒有開始開發,我們是松銘營造廠,所以除了我後來堆放的東西之外,其餘地上的地上物都是之前王子窯業留下來的,所以東西我根本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觀之,其對於上開冷氣風管鐵片3片是否屬於王子窯業所有之物,已難確信,甚且復表示該物品縱係被告取自王子窯業之廢棄工地,亦係不要的廢棄物品,是被告縱使自王子窯業廢棄工地拾取上開物品,亦與竊盜犯行有間。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