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4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依95年及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家庭生活基本費用、房貸及生財器具小貨車之車貸等支出,尚能履行還款之協議,勉強維持全家之生計,詎料,至96年7月間,替債務人照顧幼女 張柔綺 之婆婆 張姜玉金 ,突然罹患重症肌無力症,無法行動,債務人祇得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以照顧婆婆及幼兒,不僅家庭收入遽減,生活支出亦因而倍增,勉強舉債撐至96年9月間,沉重之負擔實難以負荷,而債務人仍有還款之誠意,故將幼女送至托兒所照顧(96年9月至96年12月計支出學費30,800元),婆婆則申請外傭專職照顧其生活起居,由債務人代繳健保費用,是因債務人長期收支失衡,復因婆婆罹患重症,無法代為照顧幼女,致生活支出倍增而毀諾,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25,04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見本院卷第91頁)。
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毀諾之原因乃因債務人長期收支失衡,復因婆婆罹患重症,無法代為照顧幼女,致生活支出倍增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其95年及96年之夫妻自營年所得分別為596,808元、558,408元,該兩年之平均月所得分別為49,734元、46,534元,97年1-5月所得245,670元,平均月所得49,134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5,041元後,每月尚餘24,693元、21,493元、24,693元,依據聲請人於97年7月23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一家三人每月生活費為24,658元(19658+5000=24658,見本院卷第140頁),顯然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協商金額之剩餘,實足供聲請人生活所需;況以聲請人所有房屋經拍賣後餘額應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部分債務(詳後述)。又聲請人尚主張婆婆罹患重病而須支出雇用照顧婆婆之外傭的健保費用以盡孝道等語,查關於扶養婆婆之部分,依民法親屬編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可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法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是以,依前開所述聲請人配偶 張鎮曜 為聲請人婆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為法定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之人,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婆婆張姜玉金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1頁),其該兩年度尚有利息所得分別為23,178元、22,566元,且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本院卷第149頁),依民法親屬編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7月16日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婆婆扶養費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從而,在無任何情事變更的情況之下,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其主張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足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尚無理由,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房屋,經法院鑑價後定拍賣底價為38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2,241,129元,尚餘1,558,871元,扣除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1,762,863元,僅餘203,812元債務,已足以清償該房屋之貸款及聲請人之部分債務,此部分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債務中,且以前述聲請人之收入足敷清償剩餘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00元及及鑑定費用3,0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