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且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至少遠離甲○○住所壹佰公尺,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廣場前,因見甲○○車輛停放該處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甲○○、 蕭淑嫻 及 蔣琴華 恫稱:「你們還敢住這邊嗎」等語,使甲○○、蕭淑嫻及蔣琴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蕭淑嫻及蔣琴華安全;又於翌日凌晨4時44分4秒起至6時19分27秒止之期間內,以蕭淑嫻所有,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2次向甲○○恫稱:「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安全;另於97年1月30日上午8時28分10秒許,復以上開電話聯絡方式向甲○○恫稱:「你出門給我注意,小心你的命不保」等語,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蔣琴華、蕭淑嫻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於96年12月4日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被害人蔣琴華及蕭淑嫻,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又其於同月5日所接續實行之2次恐嚇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係對同一被害對象所為,是其各事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其分別於96年12月4日、同月5日及97年1月30日所犯之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素行可謂良好,惟其不思以理性方式協調解決與鄰人相處問題,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危害渠等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終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888元,有郵政匯票1紙存卷可證,是告訴人 陳明 願予原諒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知坦承,並具悔意,復於97年10月23日將上開賠償金額,以郵政匯票方式給付告訴人屬實,並如前述,是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諭知緩刑
2年,用啟自新,惟為縝密保護告訴人安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至少遠離告訴人住所100公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