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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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與其所犯搶奪、竊盜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屆滿(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警方前往上址查緝時,甲○○情急之下攀爬陽台欲逃離現場,不慎摔落而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防火巷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CH/2007/605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件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調科四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0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0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乙節,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此種施用方法要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防火巷內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及折彎之注射針筒一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伊不知係何人所丟棄等語,經查當日在上址除被告外,尚有 林慧雯吳欣宜陳日川 等三人同時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些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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