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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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8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550號判處罰金25,000元,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復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4月26日確定,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乙○○係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並於97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7之1號2樓甲○○住處所在管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詎其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故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前址住處,因細故再對乙○○大聲辱罵及徒手予以推打,對乙○○為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78號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徵,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無誤,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故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第2款係專指非必要「聯絡」行為之禁止規範誡命,該款並予例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手段,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自與同條第
1款列舉之禁止實施暴力行為有別,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併觸犯同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聯絡行為保護令罪(聲請判決處刑書亦未認為係同款之「聯絡」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難予維持,而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故意違反之,且其與告訴人為夫妻,竟不思相互敬愛,反而對告訴人橫加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且告訴人於本院中業已陳明,願原諒被告行徑,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身心創痛、犯後態度、資力、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550號判處罰金25,000元,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復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
2號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4月26日確定,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陳明不願見被告受刑之執行等情,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矯正被告尊重家庭成員之權益及確能恪遵法院禁制命令,在緩刑期內,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