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三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1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1日16時許(起訴書疏未敘明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之3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1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55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
0.1544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7月9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