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五六公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物之白色結晶物,確為甲基安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