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毒品,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