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其於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契約,約定借款人得憑借據向原告借用款項,丙○○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按月二十四日給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本金未支付外,利息亦僅付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貸款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貸款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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