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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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0一三一0號移送書所移送之被告甲○○一案,因被告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案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為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本件扣案物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毛重零點肆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毒品,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