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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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按之海洛因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七點四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經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持有扣按之海洛因二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七點四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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