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
乙○○丁○○戊○○己○○庚○○辛○○癸○○子○○丑○○寅○○辰○○巳○○午○○未○○申○○酉○○被告卯○○
丙○○壬○○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又均為刑事訴訟法所準用,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