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適見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八十五年份光陽牌一二四CC西西紅色重型機車(約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上之鑰匙尚插在電門未拔去,臨時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騎回新竹,並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號前為警人贓俱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前揭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乙○○簽署領回失竊機車及機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警卷可稽。被告竊盜機車之罪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記取教訓,執行完畢後六年餘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悛悔,切戒竊盜惡習;再審酌其所竊取者為中古重型機車一輛,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希望被告從此澈底改過遷善,永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鳴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