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
郭家駿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行上訴,有被告所提出刑事答辯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法官簡志瑩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