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高警刑立字第八0三五八號移送書所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被告所持有扣案白粉,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