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伍萬元,約定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合約書正本及查詢單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二人對於向原告借款及為連帶保證乙事均自認不諱,惟另稱擔保物(房屋)已出售予第三人,但因作業疏忽而未辦理借款債務移轉。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合約書影本及查詢單正本各一份為(核閱無誤後退還)為證,且被告二人對於向原告借款及為連帶保證乙事,亦均自認不諱,雖另辯稱擔保物(房屋)已出售予第三人,但因作業疏忽而未辦理借款債務移轉云云,然查此作業之疏忽係被告本身之問題,與原告之債權無涉,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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