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母女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二樓之四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湯匙、碗、合式房間拉門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劉傑民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