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壬○○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第四七六號、第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二六號、第七四六號、第八七二號、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辰○○、卯○○部分撤銷。
乙○○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被訴共同連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部分無罪。
辰○○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乙○○為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以下簡稱池上農會)現任(第十四屆)總幹事;曾小
山為同農會現任(第十四屆)理事;辰○○及子○○為同農會現任(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乙○○於本屆農會選舉中,屬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為求掌握多數農會理事之支持,以順利獲聘為農會總幹事,與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前約一星期之某日近中午時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卯○○住處,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現款交給卯○○,委託卯○○將該五萬元現款交付予極可能獲選為池上農會會員代表之辰○○,並轉告辰○○,同年月二十八日之農會理事選舉,須接受配票,將票投給理事候選人甲○○、戊○○及 徐良坤 等人,卯○○收取該五萬元後,隨即打電話給辰○○,要辰○○過去其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一趟,辰○○到卯○○住處後,由卯○○在其住處廚房內將上開五萬元現款交付予辰○○,並告知辰○○須將理事票投給甲○○、戊○○及徐良坤等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辰○○當場同意,並收受該五萬元,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乙○○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後某日上午十時許,單獨到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六鄰大埔五十五號農會代表當選人辰○○住處門外,對辰○○交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農會理事選舉時,須接受配票,將理事票投給甲○○、戊○○及徐良坤等人(每位會員代表可圈選四名理事),日後將再交付十萬元作為酬勞,辰○○承續前開許諾,而同意乙○○之要求,並於本屆理事選舉中,依約將四張理事票中之三票投給甲○○、戊○○及徐良坤等三人。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卯○○、辰○○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乙○
○辯稱:卯○○交予辰○○之五萬元,係卯○○借給辰○○,與伊無關;且伊雖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往辰○○住處,但只是與農會同事一起去祝賀,並無講過要給十萬元之事;被告卯○○辯以:「乙○○並未拿五萬元給我。」云云,被告辰○○則以:「起訴書所載五萬元,那是我向卯○○借的,十萬元部分也不實在。」云云置辯。
本院查:
㈠右揭被告乙○○透過被告卯○○交付被告辰○○五萬元後,又向被告辰○○事
後將再交付十萬元部分,迭據被告辰○○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年三月九日信警刑字第三0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六頁、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一頁偵訊筆錄),嗣於原審調查中,檢察官詰問時供稱:「(被告乙○○在代表選舉完後有說要給你十萬元,要求你將票投給甲○○、戊○○及徐良坤等三人,你是不是有答應但沒有拿錢?)是。」(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而被告卯○○則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而被告辰○○及卯○○上開自白部分,均在訊問時表示出於自由意識,且互核相符,應認被告辰○○與卯○○二人此部分之自白堪予採信。雖辯護意旨稱被告辰○○與卯○○二人遭檢警連續偵訊二十四小時以上,其等供述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云云,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初始係以證人之身分,簽發傳票交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組 許建坤 小隊長,持往池上鄉通知被告辰○○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說明,此有臺東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而將被告辰○○帶至該署製作筆錄之過程,業據證人許建坤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綦詳。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在被告辰○○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檢察官與警察均未限制被告辰○○之人身自由,並且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後,因臺東巿與池上鄉車程遙遠,即準備備勤室讓被告辰○○睡覺,期間被告辰○○未要求離云,亦未再接受訊問。由此可知,檢警並未以疲勞訊問之方式以求得被告辰○○之自白,是不能遽以被告辰○○留在警局內,即認被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將被告辰○○由證人之身分改列為被告,並當庭加以逮捕(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第六十二頁點名單),交由臺東分局調查後,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解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將被告辰○○釋放,此有檢察官九十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三頁)。至於被告卯○○部分,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以證人身份,簽發傳票交由臺東分局刑事組巡官李水清,持往池上鄉通知被告卯○○當日晚上八點到案說明,此有該署刑事證人傳票一紙附卷可按(見該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被告卯○○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收受傳票,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而被告卯○○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間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卯○○調查筆錄之 吳錦郎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卯○○在臺東分局期間,人身自由未受到拘束,被告卯○○甚至表示願留在分局休息,且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後,有準備備勤室供被告卯○○休息,並未繼續訊問被告卯○○,則檢警人員既未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卯○○之自白,自不得以被告卯○○留在警局內,即遽認被告卯○○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其後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間六時五分許,將被告卯○○之身分由證人改為被告,並當庭加以逮捕(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第七十三頁之訊問筆錄,點名單誤載為十六時三十分),交予臺東分局警員偵訊後解送至檢察署,而於回到警局途中,被告卯○○向警員表示願意坦承犯行,經警員帶回檢察署後,由檢察官親自訊問(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九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被告卯○○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後檢察官命警帶回繼續調查,而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將被告卯○○解送至檢察署,因檢察官認被告卯○○有串證之虞,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向原審聲請羈押(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九頁)。此外,並有臺東分局備勤室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參,由該現場圖與照片觀之,並無任何設備可以從外面防止在備勤室裡的人逕行離去,果若檢警人員當時確以被告身份對被告辰○○與卯○○進行訊問,焉有可能如此。由上可知,被告辰○○及卯○○人身受拘束之期間均未超過二十四小時,是前揭辯護意旨所指,顯不可採,益證被告辰○○與卯○○在偵查中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無訛,自得依法採為認定被告乙○○、辰○○與卯○○犯罪之證據。又證人 莊訓祥 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錄音帶內容為何?)選舉後的某日早上十時左右,我問辰○○誰到他家買票,他說乙○○、徐良坤等人有去他家,我又問他共賣多少錢,他說十萬元,我問他要投給誰,他說徐良坤、戊○○、甲○○,最後我又問他四票是否賣十萬元,他說是。」等語(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乙○○與被告辰○○確有期約賄選之情事,亦可證明被告辰○○與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
,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足見經由投票方法所行使之投票權以平等投票為其目的之一。所稱平等選舉,固指一人一票,票票等值而言。但若投票權人之行使投票權,係受有形、無形之外力干預或金錢、財物等不正利益所左右者,實質上已非同等值之投票權行使,自不能仍認其為平等選舉。是以倘所行之投票方法有礙及平等選舉目的者,即應認與憲法之規定目的不相符合,而投票時對有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或對之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抑或對之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均是致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違背自由意志,係受玷污不具純潔公平之平等原則。故賄選行為之具有非難可罰性,以及禁絕賄選行為,求能對投票行為免受玷污,乃有維護憲法規範選舉之崇高目標與實現人性自主尊嚴之正當性。投票權人之含義,其內涵、外延如何?屬於法院審判時得加以闡述界定範圍。法律未對之作立法解釋,意在留給法官依時代背景、時空環境之變易更動作要適之運用,當亦屬法律保留原則之一種,法官於審判具體個案時,應秉諸法律所賦予權責,作適當之闡述,期能實現前開憲法所揭櫫之目標,以及人民對於法律之期望感情。故對投票行賄罪、受賄罪不侷限於先取得投票權而行、受賄之傳統形式上文義之解釋,以其既有行、受賄之行為,及約許之實,並已取得投票權為已足,不問其間之先後順序,自與一般人民法的感情相契合,且為一般人民所得接受及認知,並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雖本件被告辰○○在收受五萬元之賄款之際,尚未當選農會會員代表,而未取得農會理事之選舉權,然其於事後既已當選,進而取得農會理事之選舉權,並依約為一定選舉權人行使,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認被告辰○○為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有選舉權之人,殆無疑義。
㈢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於己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自非無證據能力,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依補強性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受測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乙○○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無就案情有說謊反應,其鑑驗結果為‥「受測人乙○○對下列問題
㈠、㈡、㈢呈不實反應。㈠你有向辰○○表示配票後要給他十萬元嗎?答:沒有。㈡本屆理事選舉,你有向辰○○表示配票後要給他十萬元嗎?答:沒有。㈢本案你有向辰○○買票嗎?答:沒有。」及「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農會選舉前經由卯○○交給辰○○五萬元,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乙○○對下列問題㈠㈡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拿五萬塊透過卯○○向辰○○買票?答:沒有。㈡本案你有沒有拿錢透過卯○○向辰○○買票?答:沒有。」。而被告卯○○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對於案情有無說謊反應,其鑑驗結果為:「受測人卯○○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受測人卯○○對於下列問題㈠㈡㈢呈不實反應。㈠這筆(你交給辰○○的五萬元)錢,是不是乙○○拿給你的買票錢?答:不是。㈡這筆錢,是不是乙○○拿給你向 鍾仔煥藤 )買票的錢?答:不是。㈢你有沒有向鍾仔(煥藤)表示這筆錢是買票的錢?答:沒有。」。被告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關於案情有無說謊之處,其鑑驗結果為:「受測人辰○○於測前會談否認農會選舉前乙○○經由卯○○交給伊五萬元賄款,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辰○○對下列問題㈠㈡呈不實反應。㈠這(農會代表選舉前卯○○交給你的)五萬元,是不是乙○○透過卯○○給你的買票錢?答:不是。㈡這筆錢,是不是乙○○透過卯○○給你的買票錢?答:不是。」;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二一九三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六二六四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0五八二二號鑑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諸上開鑑定係由專業人員以Polygraph儀器採ST、Bi—Zone、ZCT、POT、SAT等方式進行測謊,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認為該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益證上揭被告辰○○、卯○○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辰○○、卯○○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無非意圖飾卸罪責,不足採信。
核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交付
及期約財物賄選;被告卯○○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交付財物賄選罪;被告辰○○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以收受期約財物賄選罪。被告乙○○與被告卯○○就交付五萬元賄款予被告辰○○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揭對被告辰○○交付財物賄選(五萬元部分)後,又接續對其期約賄選(十萬元部分),乃單一決意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並未對子○○(即A2)及 曾小山 賄選(理由後述),原審認定有之,自有未合,又於事實欄未認定被告乙○○交付五萬元賄款予卯○○之地點及認定乙○○對辰○○之期約賄選為交付財物階段性行為,均有未洽。再本件共同被告子○○、曾小山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緩刑,然比較被告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未諭知緩刑,以被告三人均依同一犯罪事實定罪,然刑度差距過大,似亦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乙○○量刑過輕及被告三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就被告三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賄選金額尚非鉅大等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辰○○所收賄款五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調查表附卷可稽,且渠等世居鄉間,本性質樸,素行良好,不知賄選之嚴重性,又本件乃地區性之鄉農會選舉,影響層面較小,危害不大,且賄選金額不多;再被告乙○○指導池上鄉農會業務,績效良好,有相關證件在卷可按。經此教訓,被告三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酌原審對共同被告子○○、曾小山均諭知緩刑二年,是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三人比照原審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乙○○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單獨到會員代表
當選人A2(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要求A2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理、監事及縣代表選舉時,將監事票投給 莊國華 、縣代表票投給 吳介誠 、理事票投給丑○○、甲○○、曾小山及癸○○等人,並當場拿出十萬元欲交給A2,用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但為A2所拒絕,乙○○方將錢拿走離開現場,因認乙○○此部分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賄選罪嫌。
㈡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參加完理事當
選人丑○○之慶祝宴會後,邀會員代表子○○坐其車子回家,途中乙○○在車上拿出十萬元現款交給子○○,要求子○○交付予理事當選人曾小山,作為曾小山同意聘任乙○○為農會總幹事之酬勞;經子○○允諾並收受該現款後,二人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子○○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請曾小山到其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住處,將上開十萬元現款交付予曾小山,並表明係總幹事候聘人乙○○託其轉交,作為同意聘任其為總幹事之代價,曾小山當場同意支持聘任乙○○為總幹事,且同意收下該十萬元賄款,並委請子○○暫時保管,子○○遂於隔日將該十萬元現款藏置於其冬瓜田旁之貨櫃內,曾小山亦於同年月七日農會總幹事之選舉中,同意聘任乙○○為新任總幹事;後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全力追查池上農會賄選乙案,子○○惟恐上開賄款遭查獲,欲將該筆款項返還曾小山,曾小山亦恐遭波及,不敢取回該筆賄款,而要求子○○繼續保管,並同意子○○於同年月八、九日,從其中借用三萬元支付推土機整地之費用,另借用二萬元支付汽車修理費及日常生活費用;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賄小組分析通訊監察紀錄,循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萬朝地區子○○冬瓜田旁之貨櫃內,扣得前開剩餘賄款五萬元,而查悉上情,因認乙○○此部分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交付財物賄選罪嫌。
㈢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農會理事長選舉、總幹事聘任前一日(即九十年
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池上農會理事長辦公室內,將牛皮紙袋一只(內裝預備向理事當選人買票用之現款十五萬元)交給該農會信用部職員辛○○,並告知辛○○:這筆錢晚上可能會用到,先交給妳保管等語。辛○○遂於當日下班後,將該筆現款帶回家,以備乙○○取用,後因池上農會理事長選舉、總幹事聘任賄選傳聞甚囂塵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全日坐鎮池上鄉,並命警方人員全面監控乙○○、徐良坤及 李日禎 等人,致乙○○無法至辛○○住處取用所寄放之十五萬元現款,辛○○乃於隔日上班,將該裝有十五萬元之牛皮紙袋帶到池上農會信用部,迨同日中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方人員抵達池上鄉農會搜索時,辛○○見狀趁隙離開農會信用部,回到家後,辛○○惟恐置放於農會信用部之上開牛皮紙袋為檢察官搜索查獲,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打電話給農會信用部之同事丁○○,請丁○○將上開牛皮紙袋帶到池上鄉農會超市內,丁○○立即將該牛皮紙袋帶到農會超市內交給辛○○,辛○○便將該牛皮紙袋帶回其位於○○鄉○○村○○路○○○號之娘家藏匿,迄同年三月中旬,辛○○惟恐該筆現款遭檢警調人員搜出,欲將其返還乙○○,但因乙○○不敢取回該筆現款,辛○○遂向同農會信用部主任己○○ 陳明 上情,並將該十五萬元現款交給己○○主任保管,己○○於徵得知情之同農會會計股股長寅○○之同意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以 林安德 名義,將上開十五萬元現款存入寅○○之父 黃國權 在池上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藏匿之。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小組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池上農會信用部,從黃國權前開帳戶,扣得前揭預備賄選用之現款十五萬元(辛○○、丁○○、己○○、寅○○及林安德等人),因認乙○○就此部分涉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預備賄選罪嫌。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案A2檢舉人即為子○○,其證詞
均與事實不符,伊絕未向與其派系不同而對立之子○○、曾小山買票,另伊拿十五萬給辛○○,是 李正吉 向其借的,並非買票等語。
經查:
㈠子○○為本案被告兼A2污點證人雙重身份,(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
筆錄第四頁)子○○自認為A2證人,污點證人之證詞,無非係使被告乙○○受刑事處分,其供述在刑事證據法則上即有存疑。又本屆選舉分成二派,(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證詞),相對派以 林慶堂 為首,成員有莊訓祥(未當代表、理事)、 曾國安 、曾小山、 陳嘉齡 ,而陳嘉齡為子○○之父,利害關係相反,自不能以彼等供詞據為犯罪之基礎。
㈡另子○○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臺東警察局刑事組偵訊(調查)第一次筆錄供
稱:「是池上鄉農會理事長、總幹事選舉前二天或三天之下午十八時許,在池上分駐所旁鐵路地下道(靜安路)附近,我正由田中工作要回家,乙○○駕他的深色豐田牌汽車,把我攔下來,告訴我:要我告訴曾小山,池上鄉農會理事長、總幹事選舉,他會拿新台幣十萬元來交給我轉交給曾小山,拜託曾小山選舉時支持乙○○本人選池上鄉農會總幹事,說完了乙○○就駕車走了。」「乙○○一直都沒將賄款新台幣十萬元交給我,所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池上鄉農會理事長、總幹事選舉當日我聽到要選舉,就跑到池上鄉農會找總幹事乙○○.問賄款新台幣十萬元的事,但還沒有遇見乙○○,剛到池上鄉農會大門口就被檢警帶來」等情。嗣後更易其詞,改稱:「乙○○在九十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參加理事長當選人丑○○之慶祝宴會後,邀會員代表子○○坐其車子回家,途中乙○○在車上拿十萬元現款交子○○.....」。前後供詞已不一致,一說在池上分駐所旁鐵路地下道(靜安路),另一說在參加理事長當選人丑○○之慶祝宴會後。一說謂:未交付賄款,另一說謂賄款已交付,顯有不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見筆錄第五頁)子○○供稱:「問:第二次你所述乙○○交給你錢的地方何以不同?答:因為第一次調查站在查時並沒有證據,所以我就亂說,後來他們找到證據了,我只好說實話」。既然第一次亂說,則第一次說詞是子○○虛構事實已可認定。而第二次之說詞又經證人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供證推翻,(見本院該日筆錄編號第三、四頁)問丑○○:九十年三月五日你因當選理事長而在家請客?答:是的。再問:乙○○是否有去?答:有的,他是當天晚上八點多一個人來的,他拿果汁向其他人敬酒後就離開的。再問:他跟何人在一起離開?答:是他一個人離去。再問:子○○是否與他同車一起離開?答:沒有,子○○是早乙○○到的,乙○○向人敬酒後就離開了,我有送一個人上車離開,他是一個人離開的,當時子○○還在我家。再問:當天你有否喝酒?答:沒有,當天我是主人,客人那麼多,我不可能喝醉。依上開證人丑○○供詞,可知上訴人乙○○於丑○○之慶祝宴後,根本未與子○○同車離去,則子○○第二次說詞指稱上訴人乙○○於丑○○之慶功宴後,邀其同車離開,並在車上以十萬元交其轉交曾小山作為同意聘任乙○○為農會總幹事之指述乃係虛構,自無疑義。
㈢又陳嘉齡、曾小山均屬反對派系成員,亦經證人庚○○在本院供證屬實,依一
般社會常情,乙○○絕不可能邀陳嘉齡之子子○○,坐其車子回家,並在車上交付十萬元賄款向曾小山行賄。況乙○○已經掌握戊○○、丑○○、甲○○、庚○○、癸○○等五票穩可當選。亦 經渠 等於本院供證在卷,既可鐵定當選,自無賄選之必要,更無向相對派系賄選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有罪,尚欠允洽,此部分亦應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雖曾小山、子○○經原審認定有受賄之犯行,然不影響本院認定該二人並無受賄之事實,即本院不受原審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敍明。
㈣另就乙○○將牛皮紙袋一只(內裝預備向理事長當選人買票之現款十五萬元)
交給該農會職員辛○○等情涉有預備犯罪部分:被告乙○○一再陳明:該款係其小舅子丙○○(住高雄縣鳳山市),要買機械向其借用。乙○○遂向農會會計股長寅○○調借,而寅○○之父黃國權在該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均交由寅○○收支調度,寅○○乃在黃國權帳戶內提領十五萬元,在理事長辦公室交給乙○○,乙○○唯恐外出不在辦公室,乃在信用部櫃台交給辛○○,交待轉交給丙○○。而丙○○確曾於上開時日向乙○○調款之經過情形,亦經丙○○在本院供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筆錄)。因丙○○是辛○○之舅舅互相熟悉,後因丙○○已另調有現款,不再須用此款而未取款,辛○○仍繼續保管,適逢檢調人員在農會大搜索,辛○○不明就理,為恐被牽連,詢問主管信用部主任己○○如何處理,己○○請示乙○○,乙○○認為既然是向寅○○調借,無用就歸還。己○○即以寅○○之夫林安德之名義,存入寅○○之父黃國權帳戶內。以上過程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查屬實(見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原審僅認定被告有交十五萬元與辛○○保管,稱晚上可能要用到,縱屬實在,雖辛○○於調查局未供明此款之用途,亦不能以此即認為有預備賄選之行為。因預備賄選,至少應有賄選之對象,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欲向何人預備賄選,自不能以推測之詞,指為預備賄選,則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成立。
㈤另A2證人即子○○,而子○○與被告乙○○派系既屬不同,則利害關係自係
相反,其供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其指稱被告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五日向其期約賄選云云,亦無可採。因公訴人認㈣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記: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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