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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