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得福
相 對 人 蘇林杏
蘇漢昆
蘇漢恭
蘇受貞
前列四人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49號民事
裁定,內載應賠償相對人蘇林杏等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
下同)5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惟異議人已於101年8月17日對
相對人就本件裁定所依之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上更(一)第11號之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更審在案,
是本案應尚未確定。又異議人對相對人就另案即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獲勝訴判決,相對人迄今仍未負給付之
責,爰請求就上開判決相對人所應給付金額與系爭異議人應
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抵銷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一審法院於裁判有執定力後,
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除原確定判決已經再審判決廢棄並確定外,不影響法院依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本案訴訟確定
後,當事人依法聲請法院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其
目的在於確認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若干。至當事人間是
否有其他債權可供抵銷,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審酌事宜
,並不影響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及法院之裁定。異議
人若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並已為合法之抵銷意思表示,
則係相對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宜,併予說明。故異議
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