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廖宗均
被   告  賴寶玉 (原名 賴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
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
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
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為限之違約
金。查被告自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陸續持
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12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213,077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其中本金為180,51
9元)未支付,且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信用卡事故
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3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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