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紀翼謙紀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7
7元,及其中135,238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第四期違約金合計6,000
元」,嗣於本院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42,877元,及其中135,238元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逾期依約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查被告
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42,877元,以及其中本金135,238元自95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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