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茂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自訴人蓁霖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宗霖自訴人瑾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憶瑾 被告 張世湖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張朝碧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張世湖、張朝碧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均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於準備程序又均終止委任,形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上開裁定業已於111年2月10日均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按,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