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尹炎生 被上訴人 侯孜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委請店家裝設二支監視器,鏡頭正對上訴人大門口與電梯出入口,監控接受至被上訴人手機,兩造出入須經一寬約93公分共用門,上訴人出入均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內,惟兩造所在社區業於公共區域電梯、樓梯間各裝設有監視器,大樓管理員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會巡邏,管理委員會亦會修繕水電、管理電梯,實無庸由被上訴人再裝設監視器,被上訴人所為,嚴重侵害上訴人居住之隱私權,且自裝設以來,已造成上訴人身心煩躁與壓力,上訴人本身有躁鬱症病史,現需另購買較便宜之成藥始能紓壓、降血壓,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監視器主要是拍攝公共區域電梯,被上訴人裝設在電梯外面上方之監視器,從監視器拍攝之視野如答辯狀第2頁右上角之照片,拍攝區域為被上訴人住家大門,因上訴人家大門與被上訴人家大門呈90度,上訴人住家在通道更裡面位置,有白色門簾在門口作裝飾,故不會被攝錄到,答辯狀第2頁右下角之照片,則裝在被上訴人家大門上方,拍攝出來是看到兩個電梯出入口之情況,亦與上訴人無涉,均未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另經上訴人調整過後監視器所拍攝之晝面翻拍照片,可知調整鏡頭後,拍攝不到任何社區公共空間或被上訴人住宅影像。又社區公用監視器頻繁故障,社區管理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其他時段均無管理員管理,上訴人曾於去年傷害被上訴人,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自行裝設監視器,係為蒐集證據,以避免鄰居騷擾、攻擊,實屬必要。況被上訴人人期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該監視器亦無連網功能,要無透過該監視器監控鄰居隱私之可能,亦有瓦斯使用0度帳單、109年全年度用電記錄可證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均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7樓,上訴人出入均須經由被上訴人門口,如本院卷第19頁照片照片①③所示。
㈡、兩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傷害案件),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2、3月間在住處門外裝設監視器2支(下合稱系爭監視器),裝設狀況如109年度補字第2147號卷第15頁編號1(監視器裝置位置:安全門上方)、編號2(監視器裝置位置:電梯上方)所示。編號1監視器所拍攝範圍如原審卷第59頁照片②所示;編號2監視器所拍攝範圍如原審卷第59頁照片①所示。
㈣、7樓另有社區所裝設之監視器1支,其位置如原審卷第81頁照片③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鄰居,因居住位置緣故,上訴人出入均須經由被上訴人門口,且兩造曾因鄰居相處不睦,於108年4月17日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經本院以系爭傷害案件分別對兩造判處拘役20日,均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已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9年2、3月間在靠近其住處之安全門上方裝置編號1監視器,及於公共電梯上方裝置編號2監視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置之系爭監視器,侵害伊之隱私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又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⒉查編號1監視器攝得之畫面為系爭大樓7樓公共電梯前方(見
原審卷第59頁照片②),編號2監視器攝得之畫面為該樓層之安全門及兩造共用之出入口(見原審卷第59頁照片①),另系爭大樓管委會亦設有一部監視器,其位置與編號1、編號2監視器位置並不相同,所攝得之畫面雖包括公共電梯前方及該樓層之安全門(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無法將被上訴人住處範圍攝入,再者,兩造曾因細故經系爭傷害案件判處拘傷害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稱其為免兩造日後發生爭執及安全考量,故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⒊又比較兩造住處之位置,被上訴人處於外側,上訴人處於內
側,上訴人出入均須經由被上訴人門口,此有上訴人提出其住處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為安全考量所設置之編號2監視器,依其位置及所攝得之畫面,顯然非以拍攝上訴人私生活領域範圍為目的,僅因兩造住處緊鄰且位置有內外區別,致未能避免攝錄及上訴人經過被上訴人門口之活動;又自系爭監視器及管委會設置之監視器所攝畫面以觀,上訴人自住處出入,其在該樓層公共區域(包括安全門、公共電梯範圍)之活動,原即屬於管委會設置之監視器攝錄之內容,並為該樓層住戶可得觀看之範圍,原不具有隱密性,依前述說明,隱私權並非絕對之權利,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所得主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接近等侵擾之自由,仍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始受法律保障之。被上訴人為避免兩造日後紛爭及居家安全考量裝置系爭監視器,而兩造住處位置毗鄰,且有內外之分,無法避免居住內側之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門前進出之活動亦在前述監視器攝錄之有效範圍內,縱偶有拍攝上訴人出入之活動,因該活動係該樓層住戶暨管委會均得以共見共聞,其隱私保護性低,即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監視器之設置,已逾越合理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尚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