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劉昀翰 即 劉憲璋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曹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伊承保訴 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訴外人 黃志緯 駕駛系爭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66巷往65巷,至與民權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民權二街往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注意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而不慎與系爭貨車發生擦撞,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貨車受損,經評估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1,250元(其中零件費用121,250元、工資費用125,000元、烤漆費用15,000,合計共261,250元),嗣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中租公司。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應為幹線道,而黃志緯駕駛系爭貨車所行駛之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66巷,應為支線道,黃志緯駕駛系爭貨車至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駛於主幹道之系爭汽車。且黃志緯駕駛系爭貨車亦超速行駛,故伊與黃志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各為50%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經計算系爭貨車零件折舊及兩造之過失比例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488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與黃志緯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貨車受損,並已依約理賠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115頁),而兩造就上訴人與黃志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零件維修費用計算折舊數額為121,25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125,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後,認定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貨車維修費用總計為152,125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至第92頁),僅爭執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其所行駛之道路為幹道,故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黃志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黃志緯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以黃志緯為肇事次因,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經該會鑑定結論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系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就上訴人與黃志緯分別行駛之道路均未劃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就兩車相對關係位置,系爭自小客車為左方車,系爭貨車為右方車,惟因無監視器及其他明確資料可佐,故研判如系爭貨車未超速,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暫停讓系爭貨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黃志緯所駕駛系爭貨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如系爭貨車超速行駛,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方車未暫停讓系爭貨車之右方車先行,與黃志緯所駕駛系爭貨車因超速行駛,至遇狀況煞閃不及,則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040號函暨檢附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顯然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並非幹道,上訴意旨指稱黃志緯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自屬無據。
(三)上訴意旨另稱:黃志緯駕駛系爭貨車超速行駛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經審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115頁),亦無從判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黃志緯駕駛系爭貨車之時速,且亦經員警調查車禍肇事處未有裝設路口監視器,另詢問附近居民其裝設於門口錄影監視器,亦因未存檔而無法調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78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足見已無其他跡證得佐證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意旨指稱黃志緯超速行駛,僅數個人主觀上臆測,不足採信。是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之鑑定結論為依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系爭貨車之右方車先行,自屬肇事主因,而系爭貨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應負擔70%、黃志緯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貨車修理費用152,125元,並依上訴人及黃志緯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為106,488元(計算式:152,125元×70%=106,488元),自屬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支出車輛修理費106,488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