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7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勝錄於民國110年6月6日下午1時24分前某時,步行至 林彥宏 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前,見與該住家相通之1樓車庫未關閉大門,且林彥宏所有停放於該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開車庫內,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李勝錄騎乘本案機車而攔查,經通知林彥宏到場確認該車為其所有,乃當場逮捕李勝錄,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林彥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勝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3、139至140頁、本院中簡字1486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易字1791號卷第59至61、179至182、183至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宏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中簡字1486號卷第66至6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3、77、101至107、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13頁)、本案現場照片3張及被害人110年8月23日庭呈之本案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中簡字1486號卷第6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係停放在被害人上址住家1樓車庫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宏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中簡字1486號卷第66至67頁)。再觀之卷附本案現場照片1張及被害人110年8月23日庭呈之本案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112頁、本院中簡字1486號卷第69頁),可知本案機車原停放之位置,為被害人上址住家一樓之車庫,該車庫與被害人之住家相通,並有放置有掃把、傘、櫃子等日常生活物品,就被害人上址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以觀,該車庫與住宅顯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進去時鐵捲門是全開的,我是從被害人家的車庫牽出本案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1791號卷第180、181頁),可見被告亦明知本案機車係停放在與被害人住家相通之車庫,仍進入該車庫內竊取本案機車,自符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中簡字1486號卷第67頁、本院易字1791號卷第180、1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送監執行,並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中簡字1486號卷第15至5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以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得本案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及他人住居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1791號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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